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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任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绰号“疯子”,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和赌博,于2014年3月2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刘红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呙韵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因怀疑戴某某带其女友出去玩,便将戴带至本市岳阳楼区凯旋宾馆613房,戴某某向任解释此事后准备离开时,被告人任某某突然从腰间掏出一把长约40公分的猎刀,朝被害人戴某某的后背右肋部捅了一刀,将其捅伤。经岳阳市巴陵司法中心伤情鉴定,戴某某的伤情为:右侧开放性气胸,已行胸腔闭式引流术,根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f之规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住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柳某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五里牌派出所干警龚健、王永祥关于抓获被告人任某某经过的证言;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巴陵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154号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致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呙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