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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裴某某、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8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年8月24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某,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8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至8月,被告人裴某某、梁某某在杞县于镇文姬转盘附近经营包子店,在生产包子过程中添加泡打粉等食品添加剂。经提取检测,其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587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裴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谢启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昆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