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段某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95年2月4日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时许,被告人段某为发泄心中不满情绪在本市鼓楼区金银街附近,用胳膊肘分别击碎停放在路边的罗某苏A×××××轿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40元)、屈某苏A×××××轿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500元)、田某晋A×××××轿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365元)的副驾驶车窗玻璃。当日2时许,段某至本市鼓楼区中山路171号附近停车场,用石块分别砸碎王某苏A×××××、刘某苏A×××××、谭某苏A×××××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并窃得王某苏A×××××车内后排座位上放置的华为牌MATE7尊爵版(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3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段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诚信旅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段某于2015年8月15日晚被连云港市公安机关抓获后,次日被移交南京市公安机关,8月17日凌晨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常住人口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电脑查询发票记录、汽车维修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人沈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屈某、田某、王某、谭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段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段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段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段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段某退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文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雪蕾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