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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九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佳斌、王红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九龙包装有限公司,彭佳斌,王红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204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九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总经理。被执行人彭佳斌,男。被执行人王红华。申请执行人江苏九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佳斌、王红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丹后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彭佳斌、王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九龙包装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6668.39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7384.39元,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彭佳斌、王红华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房产信息、车辆信息,因被执行人彭佳斌、王红华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后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邱国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