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志伟与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伟,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965号申请执行人王志伟,男,1982年3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512646),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16层1601室。法定代表人张承超,董事长。王志伟与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空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1117号民事判决书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志伟于2015年5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第九空间公司返还技术服务费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第九空间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第九空间公司已不在原址经营,经查询,被执行人第九空间公司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第九空间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王志伟申请执行的案款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第九空间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初字1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井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