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执字第19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与庄湖发、姚大妹、庄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庄湖发,姚大妹,庄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执字第194-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城西环城路供销集团综合楼***层。负责人:董曙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绍宁,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泽华,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庄湖发,男,汉族,1986年5月12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被执行人:姚大妹,女,汉族,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被执行人:庄伟明,男,汉族,1985年9月28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与庄湖发、姚大妹、庄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协议:被执行人庄湖发确认拖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借款本金62279.3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000元;被执行人庄湖发应于2015年4月30日和5月30日前各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10000元,从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每月的30日前各付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5000元,剩余款项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若被执行人庄湖发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对上述确定的全部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姚大妹、庄伟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主动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庄湖发、姚大妹、庄伟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2279.3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垫付的律师费用1000元,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全部履行。经依法向本辖区内的金融、工商、国土、房管、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尚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已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即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同意由被执行人庄湖发每月还款2000元至全款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庄湖发、姚大妹、庄伟明经查尚未发现目前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还款和解执行协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汕阳法执字第19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被执行人如没有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淑创审判员 翁桂裕审判员 姚松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