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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朝民初字第39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左树清诉张立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树清,张立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朝民初字第39431号原告左树清,男,1969年5月2日出生。被告张立鑫,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原告左树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立鑫(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七棵树村,被告租用我名下神钢330型挖掘机一台,用于土方挖掘,共计工作量18小时。经双方协商,被告应支付挖掘机租赁费65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5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自有神钢330型挖掘机一台用于对外出租从事挖掘作业,由原告自行配备司机,按日计算租金。原告称,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1日,原告名下上述车辆被运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七棵树村为被告作土方挖掘作业,由原告配备司机左鸿宇随车通行负责施工作业,该车于2015年3月3日左右退场。原告提交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1日(挖掘机、铲车)验收结算凭证,佐证结算事实,其中,2015年3月1日(挖掘机、铲车)验收结算凭证用户一栏处有被告签名字样,2015年2月27日(挖掘机、铲车)验收结算凭证用户一栏有“赵静”手写签名字样,原告称赵静、被告、原告三人于2015年2月27日共同前往作业场地,但不清楚二人关系。以上事实,有(挖掘机、铲车)验收结算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做出判决。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车协议,但不影响原告根据结算凭证主张相应租赁费。现原告据此主张相关租赁费,本院据实支持。关于车辆进场费,亦系实际发生,且经双方确认,本院并入租赁费中一并列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左树清车辆租赁费六千五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立鑫负担(已由原告左树清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左树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