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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二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兴启与濉溪县同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同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启,濉溪县同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同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314号原告:周兴启,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同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李同祥。被告:李同祥,农民。原告周兴启与被告濉溪县同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祥公司)、李同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作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兴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同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同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兴启诉称:2015年3月份,周兴启与同祥公司签订了杜梨苗买卖合同,周兴启从同祥公司购买杜梨苗50万株,李同祥对合同约定的杜梨苗的真假,作出了明确的保证,如质量出现问题,李同祥自愿按每株2元价格赔偿,并给周兴启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周兴启按照约定向李同祥支付了杜梨苗款,付款后,仅拉走一车树苗268000颗,由于质量问题,第二车295000颗虽已装好,又卸下,现仍库存在山东省临沭县白旄镇,后该树苗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林业工作站鉴定,该树苗为木梨苗,不是杜梨苗,亦就是该树苗系假杜梨苗,为此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请求:1、依法解除周兴启与同祥公司的杜梨苗买卖合同;2、判决同祥公司、李同祥退还杜梨苗款394100元;3、判决同祥公司、李同祥赔偿周兴启经济损失532060元;四、诉讼费由同祥公司、李同祥负担。周兴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9份证据:1、周兴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题资格;2、李同祥的户籍信息、同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题资格;3、《苗木供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周兴启与同祥公司签订了杜梨苗供需合同;4、现场照片4张、汇款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张,证明周兴启履行了合同,支付了树苗款,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5、李同祥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李同祥承诺如树苗出现假苗,自愿承担赔偿责任;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林业工作站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同祥公司供应的一车266030株树苗不是杜梨苗,而是木梨苗;7、本院对李同祥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李同祥承认自己提供了假杜梨苗;8、照片二张,证明第二车假杜梨苗卸在装货地点隔壁山东省临沭县白旄镇;9、周兴启的委托代理人对周劲松、黄文华、周磊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杜梨苗合同关系,并且购买了2车假树苗,合计563000株,款已付清。同祥公司、李同祥辩称:其只是从中牵线的中间人,未从中牟取一分钱的利益,考察、采购,周兴启全程参与,并亲自做的决策,其不应当赔偿。同祥公司、李同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二份:1、《苗木供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这份合同是后签的真正合同;2、临沂市林木种子苗木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杜梨苗与木梨苗的区别。同祥公司、李同祥对周兴启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中的照片、6、7、8没有意见。对证据4中的汇款单和银行明细表有意见,认为这是个过场,其没有见钱;对证据5有意见,认为周兴启把其灌醉写的,不知道怎么回事;对证据9有意见,认为三个证人合伙骗其。周兴启对同祥公司、李同祥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有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周兴启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核实,认定如下:由于同祥公司、李同祥对证据1、2、3、4中的照片、6、7、8没有意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汇款单和银行明细表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同祥公司、李同祥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灌醉写的,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同祥公司、李同祥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核实,认定如下:周兴启对证据1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关系不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份,甲方(供货方)同祥公司与乙方(需货方)周兴启先签订了一份《苗木供需合同》,约定周兴启从同祥公司购买杜梨苗400000株杜梨苗,规格0.8厘米,价格0.7元1株;甲方提供的苗木质量标准是根茎部必须完好无损,无检疫病虫害,没有严重的机械损伤;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生效时乙方向甲方预付50000元定金,剩余苗木款乙方须于验货装车后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交货时间是2015年3月24日;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质量、数量提供乙方所需的苗木,保证不提供假苗,如质量不合格,按双倍赔偿,合同上加盖了同祥公司的印章。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苗木供需合同》,约定周兴启从同祥公司购买杜梨苗300000株杜梨苗,规格0.8-1.2厘米,价格0.65元1株;甲方提供的苗木质量标准是根茎部必须完好无损,无检疫病虫害,没有严重的机械损伤;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生效时乙方向甲方预付50000元定金,剩余苗木款乙方须于验货装车后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交货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2015年3月27日,李同祥给周兴启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对合同约定的杜梨苗的真假,作出了明确的保证,如质量出现问题,按每株2元价格赔偿。同日,周兴启与李同祥等人到山东省临沭县用车拉杜梨苗,按照约定周兴启向李同祥支付了第一车杜梨苗款185000元,并将该款转付给山东一个买树苗的人朱峰峰,付款后,周兴启拉走一车树苗266030颗。2015年3月29日,周兴启与李同祥等人到山东省临沭县用车拉第二车杜梨苗,由于质量问题,第二车295000颗虽已装好,但又卸下,现仍库存在山东省临沭县白旄镇。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林业工作站鉴定,两车树苗均系假杜梨苗。为此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周兴启与同祥公司、李同祥签订了《苗木供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周兴启按照约定支付了杜梨苗款,同祥公司、李同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并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供应给周兴启杜梨苗。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同祥公司、李同祥供应给周兴启的杜梨苗,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林业工作站鉴定,是假杜梨苗。因此,对周兴启提出的要求依法解除与同祥公司签订的杜梨苗买卖合同的请求,由于同祥公司、李同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周兴启提出的要求同祥公司、李同祥退还第一车杜梨苗款18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周兴启给李同祥钱的合影照片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分行的转账单及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亦予支持。对周兴启提出的要求同祥公司、李同祥退还第二车杜梨苗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周兴启提出的要求同祥公司、李同祥赔偿经济损失53206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大小,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李同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李同祥个人不承担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支付相应银行利息为宜。对同祥公司、李同祥提出的其只是从中牵线的中间人,不应当赔偿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兴启与被告濉溪县同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杜梨苗买卖合同;二、被告濉溪县同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给原告周兴启购买杜梨苗款18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兴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2元,减半收取6531元,由被告濉溪县同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作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莉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