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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冉力书、许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邹基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生,保险公司查勘员。委托代理人马义武,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力书,男,汉族,1964年9月12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冉力敏,男,汉族,1972年2月2日生,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鸿伟,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生,个体业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力书、许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7日16时许,许鸿伟驾驶黑L71C**号轿车行驶至尚志市中央大街人民银行门前,追尾撞上前方冉力书驾驶的车辆,造成冉力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鸿伟负全部责任,冉力书无责任。许鸿伟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起复议,哈尔滨市交警大队复核维持尚志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冉力书因此事故受伤于2014年10月27日门诊检查,2014年10月30日入院治疗,2014年12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4568.08元,经诊断为腰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是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冉力书起诉要求许鸿伟赔偿医疗费4568.08元、修车费950元、存车费540元、车辆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13050元、护理费5550元、伙食补助费8700元,合计35608.08元。另查明,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320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0794元/年。冉力书诉称:2014年10月27日16时许,许鸿伟驾驶黑L71C**轿车行驶至尚志市中央大街人民银行门前时,追尾撞上前方冉力书驾驶的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腰部受伤,经治疗,至今还不能上班,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许鸿伟判令赔偿医疗费4568.08元、修车费950元、存车费540元、车辆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13050元、护理费5550元、伙食补助费8700元,诉讼费由许鸿伟承担。许鸿伟辩称:对修车费950元予以认可,存车费540元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是事故参保车辆造成的损害,对医疗费、修车费同意赔偿,护理费及误工费要求过高。原审认为:许鸿伟驾驶车辆追尾与冉力书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冉力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许鸿伟负全部责任,冉力书无责任,故许鸿伟对在此次事故中给冉力书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是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阳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冉力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7天计算有误,因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3天,应当按照33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33天×100元/天)、医疗费4568.08元,两项合计金额为7868.08元,此款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冉力书主张误工费按照87天计算有诊断书予以证实,但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723元(40794元/年÷365天×87天)。冉力书主张护理费按照37天计算有误,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共计36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864元(49320元/年÷365天×36天)。误工费、护理费两项合计金额为14587元,此款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修车费950元属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此款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冉力书主张鉴定费2250元不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当由许鸿伟负责赔偿。故阳光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冉力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合计23405.08元,许鸿伟赔偿原告冉力书2250元。冉力书主张存车费540元,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冉力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存车费合计23405.08元。二、许鸿伟赔偿冉力书鉴定费2250元。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许鸿伟承担455元,由冉力书承担120元。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后,冉力书即前往尚志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椎间盘CT平扫诊断为椎间盘L4骨质增生。3天后冉力书入院治疗的是腰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因冉力书不是伤后立即入院治疗,且两个诊断病情不同,冉力书应当举证证明事故发生3天后的入院行为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冉力书辩称:2014年10月27日,尚志市人民医院医生根据CT检查,X光检查出具了诊断书和病历手册都诊断为腰椎体右侧骨折,修养观察。2014年10月30日,冉力书按医嘱再去医院复查,经核磁检查再次认定L4椎体横突骨折,医生要求住院治疗。由此可见,上诉人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许鸿伟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侵权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许鸿伟驾驶车辆将冉力书驾驶的车辆追尾,致冉力书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许鸿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许鸿伟对冉力书负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因冉力书受伤后,到医院检查的当日诊断书和病历手册都诊断为腰椎体右侧骨折,修养观察。冉力书三日后再去医院复查,认定L4椎体横突骨折,并按照医生要求住院治疗合理,应予支持。故阳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冉力书受伤后,到尚志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椎间盘CT平扫诊断为椎间盘L4骨质增生,3天后冉力书入院治疗的是腰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因冉力书不是伤后立即入院治疗,且两个诊断病情不同,冉力书应当举证证明事故发生3天后的入院行为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为由提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波代理审判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晶安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