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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有存与周佰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徐有存。委托代理人: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有元(系原告哥哥)。被告:周佰恩。委托代理人:陈如元。原告徐有存诉被告周佰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荣伟、徐有元,被告周佰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有存起诉称:2014年5月6日20时55分许,被告周佰恩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慈溪市周巷镇建五村永芳牙科店旁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64天进行康复治疗,出院后多次到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车辆无投保。2015年4月20日,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5年6月5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限为365天,护理期限(包含住院期间)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366.36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700元,三项合计9986.36元;误工费54494.50元、护理费13735.60元、残疾赔偿金97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420.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869元,七项合计239651.90元;以上十项合计249638.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多方凑钱,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四万多元,并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一段时间的护理。原告的赔偿请求中部分项目不合理,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剔除。被告经济困难,一时无赔付能力,请求原告予以谅解。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2.住院病案材料及住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病人信息更改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以及原告住院资料中名字更改的原因。3.医疗费发票26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7页,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5.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及劳动能力丧失、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7.证明、户口簿、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有母亲需要扶养及原告母亲有两个儿子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据1、3、6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其中有4份病历资料中的名字不是原告徐有存,认为该部分病历材料缺乏真实性,证据2其余部分没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是连票,无法体现原告实际就医次数。对证据5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的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最多不超过6个月,该鉴定意见书其余部分没有异议。对证据7,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母亲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有几个兄弟姐妹,并且被告认为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被告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3、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组证据中的住院病人信息更改表可以证明原告入院时姓名错填为“徐有成”,因而病历材料中名称为“徐有成”的部分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其余部分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但考虑到原告伤后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将依据证据4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对证据5中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其中误工期限过长,但其该项质证意见无证据加以证实,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证据7,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其中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明由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乡政府共同出具,应具有证明力,对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20时55分许,被告周佰恩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慈溪市周巷镇建五村永芳牙科店旁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徐有存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原告转院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其中7天由被告方进行护理。原告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继续多次在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构成九级伤残,且智能损害与脑外伤有因果关系,原告目前遗留轻度智能损害的情形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365天,护理期限为120(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90天。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限的全部医疗费。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黄页花(出生于1944年2月20日),除原告外黄页花还有一个儿子共为扶养义务人。本院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计原告医疗费5366.40元。原告住院64天,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按每天25元标准计营养费2250元。原告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原告误工费53748元。原告伤后护理期间为120天,其中住院64天,本院参照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护理费12516.7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根据2014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原告残疾赔偿金97132元。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致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原告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为其母亲黄页花,本院根据黄页花年龄及其子女人数,本院按照宁波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被扶养人生活费1460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残疾赔偿金合计111737.20元。根据原告伤后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及本起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被告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4869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事故当事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予以承担。因被告徐有元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佰恩赔偿原告徐有存医疗费5366.40元、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53748元、护理费12516.70元、残疾赔偿金111737.2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869元,合计20110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有存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45元,本院依法收取2522.50元,由原告徐有存负担490.50元,被告周佰恩负担2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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