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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5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增平与乔振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720号原告杨增平,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80年10月出生,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杨增平之妻。被告乔振华,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杨增平与被告乔振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水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振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增平诉称,2010年10月14日、2011年6月14日被告乔振华因做生意周转困难向案外人郝某某借款两次各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原告杨增平为担保人,2011年冬被告乔振华向郝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后将利息支付2012年4-5月份,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12日经结算,被告乔振华向案外人郝某某重新出具借据33万元(其中包含利息3万元)的借据一支,并将月利息约定为1.2%,原告杨增平担保。此后经案外人郝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乔振华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向郝某某履行了担保责任,替被告乔振华向案外人郝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9万元(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月利率按1.2计算,共计9.5万元,实际向郝某某支付9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乔振华偿还原告33万元及利息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增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5月12日被告乔振华向案外人郝某某出具的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乔振华向案外人郝某某借款3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原告杨增平提供保证的事实。2、2015年5月23日案外人郝某某向原告杨增平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9月2日案外人郝某某向原告杨增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增平向案外人郝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向案外人偿还担保贷款33万元,支付利息9万元的事实。被告乔振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的第1组证据能证明经结算被告乔振华于2013年5月12日向案外人郝某某重新出具借款33万元(包含利息3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原告杨增平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案外人郝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向案外人郝某某偿还借款本息33万元,于2015��9月2日向案外人郝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向案外人郝某某支付利息9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011年被告乔振华因周转所需向案外人郝某某各借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杨增平担保。2013年5月12日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被告乔振华重新向案外人郝某某出具33万元(包含3万元利息)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杨增平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乔振华向案外人郝某某分两次支付利息1.35万元。后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案外人郝某某借款本息33万元,于2015年9月2日承担保证责任向案外人郝某某支付利息9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杨增平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乔振华向案外��郝某某偿还借款本息33万元并支付利息9万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本息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30万元从2013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月利率按1.2%计算的利息为87600元,经本院与借款人郝某某核实,重新出具的借据后乔振华向其支付了1.35万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乔振华支付的担保借款利息应为74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增平担保借款本息33万元。二、由被告乔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增平担保借款30万元的利息74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乔振华负担3000元,由原告杨增平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水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訾荣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