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3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377号原告姜某某,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裴某某,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6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0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裴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生育子女状况属实,与原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很正常,被告认为与原告还有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争取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即同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裴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自愿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疏远,原告曾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并愿意争取和好,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滕民初字第394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于合法有效婚姻。双方相识恋爱后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且已生育一个男孩,原、被告虽然为家务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是双方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夫妻之间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相包容,并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子女利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闵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