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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河南四方防腐有限公司与李明杰、李立新、李双全、李金山、邓志宽、邓配温、韩志勇、岳佐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四方防腐有限公司,李明杰,李立新,李双全,李金山,邓志宽,邓配温,韩志勇,岳佐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方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州综合投资区长兴路。法定代表人于茂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杰,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新,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全,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山,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志宽,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配温,男,汉族,农民。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希堂,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志勇,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佐印,男,汉族,农民。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戴思亮,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四方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明杰、李立新、李双全、李金山、邓志宽、邓配温、韩志勇、岳佐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正月,六原告经吴杰、吴瑞联系韩志勇,到内蒙古固阳县球团厂“包钢固阳240万吨球团热风管道除尘工程”工地务工,从事焊接工作。期间,该工地实际由被告韩志勇、岳佐印进行经营管理。2012年6月7日左右,六原告回家收麦,工作结束。扣除六原告在被告岳佐印处借支的部分工资款,六原告剩余工资款至今尚未结清,庭审中经六原告与二被告核对,原告李明杰剩余工资款为8630元、李立新为7490元、李双全为4630元、李金山为9990元、邓志宽为12346元、邓配温为5782元,但李明杰仅主张8605元。另查明,内蒙古固阳县球团厂“包钢固阳240万吨球团热风管道除尘工程”是被告四方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全称为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包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2012年4月16日,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所印发的四方京司发(2012)002号文件《会议纪要》载明:“2012年4月15日,公司在北京召开由公司领导班子、机关全体人员和各项目负责人参加的公司一季度工作会议”、“会议主持人:靖喜文、参加会议人员:韩志勇、袁义、毛桂莲、王宝顺、刘春梅、吴凤英、岳佐印、吴国旺、李凤国、贾兵亭。缺席:魏征”、“1、……‘今年是公司的管理年,公司要硬性推行内部承包制度和分包制度’……”“3、公司已决定实行分级经营管理体制,各项规定会陆续出台,公司根据合同计划,由公司管理层提取项目管理费,其余由各项目按照公司制定的计划指标,自主经营确保报量及时准确,回款及时。树立全员经营的思想。”“4、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公司班子成员分工如下:靖喜文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和工程开发。韩志勇负责全部公司生产管理,毛桂莲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袁义负责公司物资设备及材料采购的管理和信息及行政管理。”“5、公司管理模式改为公司机关下设4个工程处,工程处下按照区域设置项目部,公司总体经营以公司和工程处为单位进行二级经营管理。”2012年4月16日,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所印发的四方京司发(2012)003号文件《会议纪要》载明:“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为进一步加强公司的各项管理,按照公司分级管理经营的部署,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成立4个工程处,工程处以下按地区设立项目部。具体部门和人员分配如下:一、工程一处,管辖新疆项目部。处长:魏征(公司副总兼)。副处长:杨文红、韩合文。综合员:韩合文(兼)。二、工程二处,管辖固阳项目部。处长:岳佐印。副处长:史国田、刘志勇。综合员:张亚洲。……本决定从2012年4月15日起实行。”再查明,同与本案六原告在涉案工地打工的尧得江等九人于2014年1月3日以韩志勇、岳佐印、四方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汤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尧得江等九人与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内部分包或承包给韩志勇、岳佐印,应与韩志勇、岳佐印对尧得江等九人工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遂判令四方公司、韩志勇、岳佐印连带给付尧得江等九人工资欠款。宣判后,三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其中韩志勇、岳佐印未缴纳上诉费,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二人上诉按照撤诉处理;对于四方公司的上诉主张,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六原告到被告四方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承包的内蒙古固阳县球团厂“包钢固阳240万吨球团热风管道除尘工程”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客观存在,六原告与被告四方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四方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管理制度混乱,实行内部承包和分包制度,将本案项目工程又实际分包或承包给被告韩志勇、被告岳佐印,导致北京分公司与被告韩志勇、被告岳佐印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对外造成了长期拖欠本案农民工工资的严重后果,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四方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与被告韩志勇、被告岳佐印应共同对六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六原告下欠工资款。因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被告四方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六原告要求四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六原告的劳务工资款数额,以六原告在庭审中与被告韩志勇、岳佐印核对的数额为准,但原告李明杰的以其主张为准,故被告四方公司、被告韩志勇、被告岳佐印应连带给付下欠六原告的工资款共计48843元,其中李明杰8605元、李立新为7490元、李双全为4630元、李金山为9990元、邓志宽为12346元、邓配温为5782元。对被告韩志勇、岳佐印称其仅是被告四方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而非本案施工项目承包负责人的主张,与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文件所述内容不符,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四方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韩志勇、岳佐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杰等六人工资款共计48843元,其中原告李明杰为8605元、原告李立新为7490元、原告李双全为4630元、原告李金山为9990元、原告邓志宽为12346元、原告邓配温为5782元,并由上述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明杰、李立新、李双全、李金山、邓志宽、邓配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李明杰、李立新、李双全、李金山、邓志宽、邓配温负担27元、被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被告韩志勇、被告岳佐印负担513元。上诉人四方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明杰、李立新、李双全、李金山、邓志宽、邓配温与上诉人下属分支机构北京分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应向北京分公司主张,上诉人主体适格;劳务工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明杰、李立新、李双全、李金山、邓志宽、邓配温答辩称,其六人经人介绍到韩志勇、岳佐印承包的内蒙古固阳工地从事焊接工作。拖欠工资至今未付。四方公司授权其下属单位将承揽工程转包,应对其下属的行为负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志勇、岳佐印答辩称同意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明杰、李立新、李双全、李金山、邓志宽、邓配温起诉上诉人四方公司承担责任法律依据明确;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清单、(2014)汤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韩志勇、岳佐印提供的四方京司发(2012)002号文件、四方京司发(2012)003号文件、《包头固阳项目部2012年工资汇总表》等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应向北京分公司主张权利、劳务工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上诉人河南四方防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