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培尧与楼国夫、楼光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尧,楼国夫,楼光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065号原告:陈培尧。委托代理人:金沙江,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国夫。被告:楼光烈。原告陈培尧为与被告楼国夫、楼光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楼国夫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尧的委托代理人金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国夫、楼光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尧起诉称,被告楼国夫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8月1日,因借款逾期未还,被告楼国夫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楼国夫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4万元;借款延期至2014年12月20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楼光烈提供担保。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楼国夫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利息1.4万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楼光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楼国夫、楼光烈未提交抗辩证据,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陈培尧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续借)1份,用以证明被告楼国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楼光烈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楼国夫、楼光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培尧与被告楼国夫、楼光烈之间的民间借贷和担保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楼国夫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应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楼光烈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虽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应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楼国夫、楼光烈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国夫应归还原告陈培尧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利息1.4万元(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楼光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光烈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楼国夫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楼国夫、楼光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8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龙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