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唐元平与林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元平,林樟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456号原告:唐元平。被告:林樟兴。原告唐元平与被告林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樟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唐元平起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林樟兴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2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樟兴归还借款1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1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支付逾期利息6160元变更为支付自2014年6月26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林樟兴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担保事实。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被告林樟兴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林樟兴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的借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樟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元平借款1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林樟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明锋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人民陪审员 黄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宇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