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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金兰英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柳志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兰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柳志坚,深圳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苏州跨航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912号原告金兰英。委托代理人倪永新,启东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国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被告柳志坚。被告深圳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苏州跨航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兴浦路108号。负责人徐街成,公司总监。原告金兰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柳志坚、深圳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苏州跨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兰英在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柳志坚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被告深圳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苏州跨航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金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深圳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苏州跨航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9月19日11时15分许,柳志坚驾驶苏E×××××号货车与由金兰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金兰英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柳志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兰英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柳志坚驾驶的苏E×××××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医疗救治情况: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四、原告伤情鉴定情况:原告就自身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等向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5年3月27日,该所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金兰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金兰英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3、金兰英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五、原告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药费29175.72元、伙补费324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5190.56元、护理费7295.4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280元、车损费800元、交通费471元。六、当事人垫付情况:事发后,被告深圳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苏州跨航分公司向原告垫付过15000元。七、案件其他相关情况:柳志坚系被告深圳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苏州跨航分公司的驾驶员,其交通事故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本院核定其医疗费为29175.72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5%,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替代药物的种类及价格,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2、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9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合计38399.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误工费,原告先后在启东市华杰羊毛衫厂和启东姚记扑克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其按照每月1898.82元来计算误工损失,低于其从事的同行业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5189.6元(240天×63.29元/天);5、护理费7295.4元[(15天×69.48元/天×2人)+(75天×69.48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误工依据,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鉴定意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车损费800元由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残项下及财产项下合计损失962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10、鉴定费228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4676.72元。因被告深圳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苏州跨航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其垫付的15000元在扣除其所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兰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34676.72元,其中13300元向深圳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苏州跨航分公司支付(垫付款15000元,扣除其所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700元),汇入被告深圳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苏州跨航分公司农行金鸡湖支行帐号:551301040010741,余款121376.72元向原告金兰英支付,汇入原告金兰英启东农村商业银行帐号:62306637310009430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苏州跨航分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莫晴晴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嘉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