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永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欧宗���与被告沈建方、沈显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宗会,沈建方,沈显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欧宗会(曾用名欧宗信),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姚时其,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静,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方,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务工。被告沈显芳,男,1954年5月1日生,汉族,务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宣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代表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宗会与被告沈建方、沈显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宗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时其、孙文静,被告沈建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宗会诉称:2015年6月17日17时许,沈建方驾驶苏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陈庄团结桥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欧宗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欧宗会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欧宗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建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613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沈建方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对于我方的车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承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诉请,部分数额偏高、部分证据不足,不能全部认可。另,本案的诉讼费、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沈显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7日17时许,沈建方驾驶苏B×××××小型轿车由西���东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陈庄团结桥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欧宗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欧宗会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欧宗会、沈建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二、事发时沈建方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沈显芳名下,沈建方具有A2E驾驶资质。沈显芳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事发后,原告欧宗会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被诊断为:左耻骨骨折;鼻骨骨折;额部血肿;多处挫伤。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养6-8周,患肢禁止下地负重活动;骨科门诊每月定期复诊(每月至少一次)至骨折愈合;不适随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对于原告欧宗会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1643元,有其提交的病历、发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期限准确,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该费用为288元(18元/天,16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住院140元/天*15天=2100元,出院60元/天*45天),原告多处骨折,且出院医嘱要求继续卧床休养6-8周,并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8月5日,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误工期限3个月偏长,本院认定为76天(2个月+住院16天)。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对于护理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相应的护工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60元/天,较为适当,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为4800元。4、误工费24000元(8000元/月,3个月),期限以76日为宜,但标准过高,原告虽然提交了单位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但是无法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直接减少的误工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本院酌定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服务业)标准计算该费用,应为8866元(42578元/年,76天)。5、交通费300元,数额适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车损2050元、评估费100元,有原告递交的车损鉴定书、清单以及评估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886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89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8866元、交通费300元,计13966元;在财产赔偿项下赔偿车损计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25966元。原告共计损失28947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付的25966元,余款2981元由被告沈建方按照50%赔偿,即14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宗会损失人民币25966元;二、被告沈建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宗会损失人民币1490.5元;三、驳回原告欧宗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建方负担100元,由原告欧宗会自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苏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