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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仁林与戴宏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556号原告张仁林。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宏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仁林与被告戴宏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裕红、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宏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席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8时20分许,在奉贤区南桥镇人民南路、秀龙路路口,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戴宏范驾驶的沪D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宏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沪DXXX**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后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X级伤残,并需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戴宏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1,100.90元(以下币种同);并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请求金额622.70元,并同意在原医疗费请求金额中扣除伙食费202.50元。被告戴宏范书面辩称,首先,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次,自己已垫付医疗费8,227.10元及护理费1,040元,要求一并处理;最后,除律师费外,其他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不应再赔偿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沪D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2014年11月2日至11月15日期间,原告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进行了门诊治疗,期间共发生治疗费用8,245.60元(含伙食费202.50元);4、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5、被告戴宏范已垫付相关费用9,267.10元。另查明,原告退休后于2013年1月10日受聘于上海市奉贤区商业联合会,合同期间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每月报酬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误工五个月并被扣发五个月工资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戴宏范的驾驶证复印件、沪D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院费用清单、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上海市奉贤区商业联合会文件及误工证明、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D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戴宏范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8,043.10元(已扣除伙食费202.50元),由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13.5天计27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认可被告的意见,按30元/天计算60天计1,8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本市护理行业月平均工资2,320元计算2个月计4,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合理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5,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X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8,16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持异议,���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予以酌定,现原告主张的数额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属于其合理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对于鉴定费2,000元,由相应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5,000元,由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且系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金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0,421.10���,其中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戴宏范负责赔偿,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73,30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113.10元。对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保险公司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当由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特别说明并提请投保人注意,现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戴宏范已垫付相关费用9,267.1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律师费5,000元外,原告需返还被告戴宏范4,267.10元。被告戴宏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仁林损失人民币75,421.10元;二、被告戴宏范应赔偿原告张仁林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戴宏范已支付9,267.10元,原告张仁林应于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戴宏范4,26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计913元,由被告戴宏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