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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峰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峰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文韬,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朱峰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峰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朱峰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朱峰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征收358元,由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