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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陶杏娟与李梅珍、曾杰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杏娟,李梅珍,曾杰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167号原告陶杏娟。委托代理人刘旭全,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梅珍。被告曾杰晖。原告陶杏娟与被告李梅珍、曾杰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雄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荣辉担任记录。原告陶杏娟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珍、曾杰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杏娟诉称,被告李梅珍因家庭经济所需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被告李梅珍于当日立下《借据》1张给原告收执,并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李梅珍借款后没有按月结息。借款后,原告碍于面子一直没有向被告李梅珍追要。近日,原告发现被告门口张贴有法院将拍卖其房产以抵债的公告后,即要求被告李梅珍归还借款。然而,被告李梅珍却避而不见,拖着不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这笔借款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2、判决两被告从2011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的身份;2、《借条》(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张,证实被告李梅珍向原告借款20000元;3、(2013)贵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曾杰辉与李梅珍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梅珍、曾杰晖未应诉答辩。被告李梅珍、曾杰晖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2日,被告李梅珍向原���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如何计息及何时还款。2015年9月初,原告发现本院张贴公告将拍卖两被告的房产以偿还债务后,即向被告追收,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陶杏娟与被告李梅珍所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陶杏娟已将借款20000元借给被告李梅珍,被告李梅珍经原告追收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梅珍归还本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问题,原告请求从2011年12月23日起计付,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借款,是被告李梅珍在其与被告曾杰晖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曾杰晖不能证实此债务为被告李梅珍个人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尚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梅珍、曾杰晖应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陶杏娟;二、被告李梅珍、曾杰晖应从2015年8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陶杏娟。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珍、曾杰晖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雄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荣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