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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吉素与刘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素,刘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王吉素,女,194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渊,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升华,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凡迪,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王吉素诉被告刘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渊,被告刘升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凡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素诉称,2014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刘升华驾驶川A*****号轿车在彭州市天彭镇外东街448号路段与行人原告王吉素相撞,致原告王吉素受伤。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升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吉素住院进行了治疗,经鉴定,原告王吉素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刘升华赔偿医疗费7294.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819.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20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刘升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升华已垫付原告王吉素的医疗费50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00元和全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王吉素治疗出院的2014年3月18日开始计算,原告王吉素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王吉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刘升华驾驶本人所有的川A*****号轿车沿彭州市天彭镇外东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外东街448号路段与行人原告王吉素相撞,致原告王吉素受伤。事故发生后,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升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吉素受伤后,在彭州熊氏中医骨科住院治疗67天后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伤后一年左右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生指导下完全弃拐行走、预计门诊治疗费用约1000元、休息四个月,需一人护理。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294.7元,其中被告刘升华垫付5060元,其余为原告王吉素支付,上述医疗费中含原告王吉素出院后开支的门诊医疗费455元。治疗终结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鉴定,原告王吉素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王吉素支付鉴定费1300元。川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相关当事人一致同意所产生的医疗费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即为1458.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吉素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证明、出院记录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被告刘升华提供的收据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吉素受伤是事实,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的确定。被告刘升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吉素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和事故双方分别为机动车和行人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刘升华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川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扣除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费用(自费药费+鉴定费)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合同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刘升华承担。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王吉素于2015年3月12日定残,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其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应驳回原告王吉素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的审核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王吉素主张的损失及全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为7294.7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吉素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王吉素于1944年12月15日出生、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及其于2015年3月12日定残的事实,确认为24381元(24381元×10年×10%),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王吉素住院治疗67天的事实,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020元(60元×67天),关于出院后的护理,根据原告王吉素的伤情和年龄,本院认为原告王吉素出院后尚需一段时间护理,参照医嘱,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以90天计算,确认为5400元(60元×90天),护理费共计为9420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4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1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王吉素住院治疗67天的事实,确认为2010元(30元×67天);7、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对原告王吉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因原告王吉素未提供交通费实际产生的票据,根据其就医状况,酌定为3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并扣除已产生的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455元,确认为545元(1000元-455元)。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49250.7元,其中自费药费1458.9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758.94元,由被告刘升华赔偿给原告王吉素;其余损失46491.76元(49250.7元-2758.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吉素。此外,由于当事人认可被告刘升华垫付了原告王吉素住院期间的全部伙食费,本院确认被告刘升华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被告刘升华垫付的原告王吉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00元已超过本院确认的该期间的护理费,超过部分2780元不计为被告刘升华的垫付费用,其垫付的护理费确认为4020元。被告刘升华垫付的医疗费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护理费402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损失2758.94元(自费药费+鉴定费)后的垫付款为8331.06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案中共计应赔偿的损失46491.76元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向原告王吉素支付赔偿款38160.7元,向被告刘升华支付垫付款833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吉素支付赔偿款38160.7元,向被告刘升华支付垫付款8331.06元;二、驳回原告王吉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升华负担(此款原告王吉素已缴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应支付给被告刘升华的垫付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吉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