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义宣与被告武侯区务实摩托车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宣,武侯区务实摩托车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375号原告杨义宣,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吴永安,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武侯区务实摩托车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经营者代昌琼,女,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龙台镇横梁村**组。委托代理人廖其春,四川熙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义宣与被告武侯区务实摩托车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安,被告武侯区务实摩托车经营部的经营者代昌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其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义宣诉称,原告是残疾人,因生活需要欲购买残疾轮椅车用于代步。原告委托他人先到被告店铺进行咨询,被告承诺是正规产品,符合残疾人个人使用规定,可以上牌照,随后还提供了白洋淀牌正三轮摩托车的产品合格证,原告方拿该合格证到资阳市安岳县交警部门进行咨询,交警按照合格证标明的产品编号上网进行了查询,告知是正规产品,符合残疾人个人使用的规定,可以上牌照。于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7300元购买了车辆。后原告到交警部门上牌照时,却被告知该三轮摩托车的质量技术指标与白洋淀牌正三轮摩托车的产品合格证不符,无法办理上户。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货,遭到被告拒绝,多次协商解决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的购车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7300元,被告退回购车款后原告方返还车辆;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倍的赔偿金21900元。如果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则要求解除合同,退车退款,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往返路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被告武侯区务实摩托车经营部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个体工商户不应当作为被告,应当由经营者作为被告或者列为共同被告。被告交付的产品已经通过了质检部门质检,是合格的。车辆为普通残疾人使用的三轮车,不是机动车,不需要上牌照,而且在某些地方是能够上牌照的。原告购买的车辆在当地不能上牌照,过错不在被告,且不能因此证明被告产品存在问题,构成欺诈,故案涉产品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的规定。原告在发现该车辆无法上牌照时就应该停止使用,但其继续使用至今,车辆现状已无法回收,现在退回被告也只能当做废品,不同意解除合同及退车退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杨义宣以7300元的价格在被告武侯区务实摩托车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代昌琼)购买白洋淀牌BYD110ZC型三轮摩托车一辆(公告编号SV120201002349,车辆制造企业名称:河北新世纪川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发动机号8E510196)。原告交付了货款73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标的物及合格证,并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照片2张、情况说明1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证》3份。照片为机动车公告信息照片与案涉实际交付车辆的对比照,拟证明公告照片与实际交付车辆不同;被告质证认可照片中车辆系其出售的产品,同时认为备案公告照片中的机动车与其出售的产品相同。情况说明为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8日出具,载明“兹有康定光、唐太江等人提供了一张合格证(显示车辆型号为BYD110ZC,厂牌型号为白洋淀牌,车辆类型为正三轮摩托车,生产厂家为河北新世纪川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到我大队车管所咨询,经查询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该车型已在工信部的机动车产品目录中备案。后康定光、唐太江等人将所购的白洋淀牌正三轮摩托车到我队车管所办理业务时,发现其所购车辆与公告上车辆照片不符,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内容为王显华、罗光平、李成伟三人因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上述证据拟证明案涉车辆无法注册登记;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载明的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向法院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1份,拟证明其出售的为残疾代步产品、质量合格,其性质相当于轮椅车,并不具备机动车的功能;原告质证称实际交付车辆与检验报告车辆不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查明,唐太江与武侯区务实摩托车经营部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武侯民初字第2390号。唐太江以武侯区务实摩托车经营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判令解除双方的购车合同、返还购车款,并按购车价款3倍的赔偿219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唐太江的诉讼请求,武侯区务实摩托车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唐太江以7300元的价格在武侯区务实摩托车经营部购买白洋淀牌BYD110ZC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公告编号SV120201002349,车辆制造企业名称:河北新世纪川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发动机号8E200033)。BYD110ZC型正三轮摩托车有三种不同外廓尺寸(mm)的车型,分别为2000*800*1200、2150*930*1150、2360*930*1150;武侯区务实摩托车经营部交付给唐太江的车型为2360*930*1150型,随车交付的合格证为2000*800*1200型;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到的《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同为2000*800*1200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结合一般交易习惯,交付车辆与发票一致,但与合格证不一致情况下,系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构成欺诈,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退换车辆、返还货款;驳回唐太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购车发票、合格证、查询单、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凭证3份、合格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交易以现款现货的方式进行,被告交付标的物,原告受领后,交易完成。被告随车交付的附随发票、合格证等单据与车辆实际情况不符,构成违约,而非在订立合同之时故意向原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诱导原告作出瑕疵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交付车辆与附随合格证不一致,导致案涉车辆无法正常登记注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应予以解除,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购车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7300元,原告向被告返还购买的白洋淀牌BYD110ZC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以经营者为被告或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出售的为代步车不具备上路机动车功能,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无法上牌,但被告出具的发票及出示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均表明案涉车辆系机动车,该抗辩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倍的赔偿金2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非在订立合同之时故意向原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诱导原告作出瑕疵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而是提供的附随合格证与标的物不一致导致无法登记注册的违约行为,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并未提供具体损失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义宣与被告武侯区务实摩托车经营部于2014年9月18日成立的白洋淀牌BYD110ZC型正三轮摩托车买卖合同;二、被告武侯区务实摩托车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义宣返还购车款7300元,原告杨义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武侯区务实摩托车经营部返还其购买的白洋淀牌BYD110ZC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8E510196);三、驳回原告杨义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杨义宣负担380元,被告武侯区务实摩托车经营部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代理审判员 潘 芳人民陪审员 韦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