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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徐俊哲与车建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哲,车建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徐俊哲被告车建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哲诉称,2015年3月28日7时左右,被告车建湖驾驶其所有的甘M-Q75**号小型轿车在庆城县驿王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父徐某福死亡。现诉请:1、被告车建湖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车建湖承担。被告车建湖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当日其按约定已赔偿原告30000元后又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现其已无力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车建湖无证驾驶,故其公司拒绝赔偿,若法院判决其公司赔偿,其公司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9时30分,被告车建湖无证驾驶其所有的甘M-Q75**号“五菱”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庆城县驿王公路9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之父徐某福(1942年5月14日生)当场死亡,当日被告车建湖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车建湖赔偿原告父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3万元,后又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赔偿协议,确定被告车建湖共赔偿原告损失14万元(含已支付的3万元)。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日作出认定,被告车建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月12月3日,被告车建湖为其所有的甘M-Q75**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5年9月14日,原告徐俊哲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提交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车建湖无证驾驶机动车均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父死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为甘M-Q75**号小型轿车的承保方,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和庭审中均要求被告车建湖承担3万元赔偿金,对其请求应予以许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建湖支付原告徐俊哲之父死亡赔偿等各项损失30000元(已支付)。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俊哲之父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由被告车建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颜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