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银诉被告魏书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魏书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060号原告刘银,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文卓,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书田,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潘伟,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保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银诉被告魏书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卓,被告魏书田及委托代理人潘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16时许,原告驾驶冀XX轻型普通货车在涿州市西皋庄村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自有的冀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刮撞,致原告、第一被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事故科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526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书田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因我方是正常行驶,刘银方驾驶机动货车逆行将我撞入沟内,应是对方全责,我方在没有限速标志的乡村道路行驶,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我方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保额20万元,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人依法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承担30%。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6时许,刘银驾驶冀XX轻型普通货车在河北省涿州市西皋庄村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魏书田驾驶的冀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刘银、魏书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魏书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魏书田驾驶冀XX小型车辆系该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29日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刘银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银面部不规则条状瘢痕长10CM以上致残程度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面部多处不规则条状瘢痕需后续手术注射或激光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3、参照《人参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条款之规定综合评定,其上述损伤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受伤后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皮肤挫伤,鼻骨骨折,头部外伤,肋骨骨折,先天性肾囊肿,鼻表皮开放性损伤。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105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住院1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13800元(原告在涿州市华江水泥制品厂工作,月工资3450元÷30天×120天),护理费6600元(原告妻子苑海燕任涿州市华江水泥制品厂会计月工资3300元÷30天×6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依据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刘俊琪2012年1月7日生人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2×15×0.1)6185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1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原告护理人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司法鉴定票据,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保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魏书田负次要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85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6095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银医疗费1051.9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10200元共计24551.96的30%,共计7365.59元。三、被告魏书田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30%)600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原告刘银负担151元,被告魏书田负担1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