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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南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霍文海、陈明其、刘进军与徐兴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文海,陈明其,刘进军,徐兴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南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霍文海,男,生于1972年10月8日。原告陈明其,男,生于1965年3月2日。原告刘进军,男,生于1960年6月15日。被告徐兴明,男,约58岁。(缺席)原告霍文海、陈明其、刘进军与被告徐兴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文海、陈明其、刘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兴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文海、陈明其、刘进军诉称,2013年1月,被告徐兴明让我们三人担保向南岔信用社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被告无力偿还,2014年2月28日,我们代被告偿还贷款30000元(每人10000元),贷款利息由被告本人偿还。后找被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兴明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徐兴明向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岔信用社贷款30000元,原告霍文海、陈明其、刘进军三人提供保证担保,期限2年。2014年2月27日,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每人10000元),被告清偿了贷款利息。2014年2月28日,被告给三原告出具证明约定,“徐兴明因无力偿还30000元贷款,此有三担保人陈明其、霍文海、刘进军还清,本人将承包地16.7亩抵押给担保人,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还不清,2015年承包地有三担保人耕种,另有本人的羊60只也抵押给担保人”。之后,被告既没有给原告偿还30000元也没有履行抵押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付,酿成纠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陈述;2、原告提供证明、说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被告贷款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替被告偿还贷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没有按约定向三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丧失了当庭答辩的权利,应当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为了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兴明给付原告霍文海、陈明其、刘进军30000元(每人10000元)。限于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兴明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 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