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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文荣与郑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荣,郑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839号原告:林文荣。被告:郑小云。原告林文荣为与被告郑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安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文荣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40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9月1日),以上合计人民币3244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小云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郑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文荣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利息2440元(按月利率1.5%至2015年9月1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5.50元,由被告郑小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1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安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