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菊与被告张某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菊,张某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项民初字第02217号原告张某菊,女,1988年生,汉族,原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立,男,1979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菊与被告张某立离婚纠纷一案中,定于2015年10月15日上午9时30分在项城市人民法院秣陵中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菊承担。审 判 员 王 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