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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菊与被告张某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菊,张某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项民初字第02217号原告张某菊,女,1988年生,汉族,原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立,男,1979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菊与被告张某立离婚纠纷一案中,定于2015年10月15日上午9时30分在项城市人民法院秣陵中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菊承担。审 判 员  王 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