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民初字第04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梅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4059号原告刘某某,男,农民。被告梅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梅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梅某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的事实。被告梅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梅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梅某质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梅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因该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梅某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俊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