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谢小华诉上海海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华,上海海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娄长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329号原告谢小华,男,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海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海,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超,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娄长顺,男,户籍地上海市,现在上海监狱总医院服刑。原告谢小华诉被告上海海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斌独任审理。审理期间,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遂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4月17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娄长顺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振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云海、第三人娄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华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币种下同),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全额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本着诚信原则,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鉴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其称由第三人娄长顺以微信发给其的《借条》和《收条》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和第三人娄长顺的名片复印件证明其上述主张。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与第三人娄长顺之间的借款系汇入娄长顺个人账户,还补充提供了2012年6月13日娄长顺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复印件。被告海天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亦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授权任何人使用公司账户从事私人借贷活动。系争款项是原告与第三人娄长顺之间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第三人娄长顺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和被告2013年12月26日将系争500,000元汇入第三人娄长顺账户的汇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第三人娄长顺述称,其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和《收条》,也未以微信向原告发过《借条》和《收条》。系争500,000元款项系由原告汇入被告账户,再从被告账户汇入其个人账户,系其个人向被告借款。对该笔款项,其刑满释放后会给被告一个说法。第三人娄长顺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供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娄长顺对此则表示其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和《收条》,也未以微信向原告发过《借条》和《收条》。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其手机遗失,无法提供微信原件供核对。鉴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不予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娄长顺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第三人娄长顺名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署期为2012年6月13日的《借条》和《收条》复印件,认为无原件供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娄长顺则确认该复印件内容是其所写,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三人娄长顺则确认该《情况说明》系其所写。鉴此,本院采信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原告与第三人娄长顺均对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之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了第三人娄长顺在刑事侦查阶段于2014年6月18日和2014年7月21日所作的与本案有关的讯问笔录。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娄长顺曾系被告员工,对外使用印有副总经理职务的名片。原告与第三人娄长顺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00,000元。当日,第三人娄长顺向被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其中第二段内容称“谢小华汇入伍拾万元实际用途为娄长顺向谢小华私人拆借款项。”当日,被告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划款500,000元至第三人娄长顺的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6月18日的讯问笔录显示,第三人娄长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其私人需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针对侦查人员所问“你是否对谢讲过这50万元是海天公司急用呢?”,第三人娄长顺回答称“没有。我什么时候讲过这话。”针对侦查人员所问“你以上所讲的从谢小华处借得的五十万元为何不直接汇入你的个人账户?”,第三人娄长顺回答称“我的个人账户和海天公司账户谢小华都有。谢是叫他的朋友操办的。他的朋友把钱打到海天公司账户上了。我知道后马上叫公司财务(出纳,姓名不详)查是否到账。出纳讲到了。我就马上打电话跟刘海玉将明这是我的个人借款,请她帮忙转到我的个人账户上。她同意后叫财务转给我了。我还写了一个说明给刘海玉,说明这笔款是我的私人借款。”2014年7月21日的讯问笔录显示,当侦查人员“出示2013年12月26日,经手人为娄长顺并盖有上海海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向谢小华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收条(上海海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收到谢小华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复印件各一页”,问第三人娄长顺“你看一下,这二份借、收条,是否你出具的?”时,第三人娄长顺回答称“我看了一下这二张借条、收条复印件。我没向任何人写过或出具过这样版本的借、收条。如果是我出具的,我根本不可能写‘经手人’,我会直接写借、收款人。我不知道这二份东西是从何而来的。这件事是这样,我个人需向谢小华借人民币五十万元,他同意的。但他叫下面人员打款时打到海天公司账户上了。我知道后连忙去找刘海玉,对她说我个人向朋友借了五十万元人民币,但朋友错打到公司账上了,请她帮忙从公司账上再转到我个人账上。刘海玉就叫出纳转给我了。我还写了一份说明给刘海玉,说明这笔款是我个人借的,跟海天公司无关的。”当侦查人员问“刚才给你看的谢小华的借条上写的是因海天公司经营周转需要的理由才借款的吗?”时,第三人娄长顺回答称“我跟你们说那张借条根本不是我写的,我个人借款就凭信誉,根本不用借条,更不会以海天公司经营周转需钱来作理由的,而且上面还有公章,我不知道是出自何人之手”另查明,原告在审理期间确认了以下事项:(1)除本案系争款项之争议外,其与被告之间未发生过其他业务往来;(2)除第三人娄长顺之外,原告不认识被告公司其他人员;(3)当时原告并没有与第三人娄长顺商谈过要与被告开展旅游方面的业务合作;(4)原告系上海添浩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海从事贸易工作。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名片,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和《情况说明》、讯问笔录等证据和调查笔录、审理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曾因同一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发现可能涉及第三人娄长顺刑事犯罪问题,遂依法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该局经侦查认为该案中娄长顺没有犯罪事实,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故未予立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既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如果原告不提供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就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来看,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均须以意思表示为其要件。因此,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势必厘清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从各方的举证和陈述情况来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其自称系由第三人娄长顺以微信发给其的《借条》和《收条》复印件,因其未能提供微信原件供核实,第三人娄长顺亦对此矢口否认,故该证据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第三人娄长顺在2014年6月18日和2014年7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就本案系争款项的性质和来源所作陈述,与其2013年12月26日出具给被告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娄长顺在本案审理期间所作陈述,虽然与其在2014年6月18日和2014年7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但是,第三人娄长顺并未提供任何足以推翻其2014年6月18日和2014年7月21日所作陈述的证据,故本院采信第三人娄长顺在2014年6月18日和2014年7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所作陈述。该陈述表明本案系争款项系其与原告之间的私人借款。再次,原告确认其除本案系争款项之争议外,与被告之间未发生过其他业务往来;不认识除第三人娄长顺之外的被告公司其他人员;当时亦未与第三人娄长顺商谈过要与被告开展旅游方面的业务合作,且原告在上海从事贸易工作,结合原告与第三人娄长顺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且原告与第三人娄长顺之间在本案争议款项之外亦存在其他拆借行为,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可能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至于系争款项进入被告账户该节事实,第三人娄长顺在2014年6月18日和2014年7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所作陈述,不乏合理性,故原告不能仅凭系争款项进入被告账户该节事实来主张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最后,即便第三人娄长顺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提供被告的账户,作为担任一家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告,理应知道第三人娄长顺没有相应代理权,其向被告账户转账汇款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来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小华对被告上海海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谢小华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隽审 判 员 李志斌人民陪审员 窦 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