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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与被告周传家、李兰香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周传家,李兰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中段(市人大旁)。负责人刘启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志强,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女,系该支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传家。被告李兰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陵支行)与被告周传家、李兰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武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强、李明,被告周传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兰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的相关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武陵支行诉称:2013年1月,被告周传家在原告处申请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约定被告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使用密码、签名(含电子签名)、指纹等双方约定的验证方式办理交易或凭磁条、芯片、卡号等电子数据办理交易时所产生的纸质、电子等记录,均属于交易的有效凭证。被告超期未还款,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可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传家领取信用卡后,持卡进行消费透支900000元,除归还部分透支款项外,被告周传家因故未再主动还款,造成连续逾期2期以上。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被告周传家共欠原告透支本金248124.85元、滞纳金1193.6元。原告认为,被告周传家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停止分期还款并要求被告立即偿清全部透支款项。被告李兰香与被告周传家系夫妻关系,应对其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8124.85元、滞纳金1193.6元(以上截止2015年5月18日),以及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原告农行武陵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户籍底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传家、李兰香系夫妻关系;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1张、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信用卡的还款方式、时间、还款顺序、计息标准、免息期间、滞纳金收取标准、追索债务的费用承担以及记账依据和凭证等约定情况,被告周传家、李兰香共同承认对催收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中国农业银行领卡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金穗贷记卡1张(卡尾号2115);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电子流水账(含还款),拟证明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进行消费的历史明细情况以及还款的情况;7、中国农业银行电子账务管理系统数据表,拟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6月30日,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48124.85元、滞纳金3711.52元;8、代理合同,拟证明因催收欠款,需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20000元。被告周传家辩称:周传家在庭前已经向原告方说明了自己的情况,被告欠款属实,但因为事业经营中受阻,暂时无还款能力,但承诺会尽快还款,同时请求减少律师费并减免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传家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兰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周传家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目前经济困难,律师代理费20000元过高,要求予以减少,且乐分卡是可分3年还款的分期还款卡,现在尚未到期。被告李兰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2日,被告周传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并领取了金穗贷记卡一张,约定周传家应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且周传家超期未还款的,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周传家不按时还款,原告可从周传家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周传家承担。周传家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被告周传家领取信用卡后,于2013年1月21日,分5次通过POS机共透支900000元,此后,自2013年2月17日起,每月分期归还部分透支款项。但自2015年3月26日起,被告周传家未再主动还款,造成连续逾期2期以上。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被告周传家共欠原告透支本金248124.85元、滞纳金1193.6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周传家与被告李兰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8日,被告周传家向原告还款515元。本院认为,被告周传家在原告处申领了金穗贷记卡,并承诺遵守金穗贷记卡的使用规定,被告周传家在刷卡透支后未再主动还款,造成连续逾期2期以上,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同时,因被告周传家未按期还款,原告为催收该笔欠款另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该费用依据领用合约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传家与被告李兰香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被告周传家以分期还款未到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兰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传家、李兰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透支款本金248124.85元、滞纳金1193.6元,共计人民币249318.45元(并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付清透支欠款本息之日止按万分之五的日利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支付利息,2015年6月28日被告周传家已支付的515元应予以抵减);二、被告周传家、李兰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9.78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359.78元,由被告周传家、李兰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登忠审 判 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高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