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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7日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1时3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甘DF77**号“丰田”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银市平川区广场西南角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8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至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