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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珠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潘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潘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张启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文。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杰,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公民身份号码:×××3013。上诉人珠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讯公司”)与上诉人潘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潘杰于2006年5月入职视讯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8日,双方又续签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08年5月左右,视讯公司将潘杰调往武汉市江汉区的武汉开发部工作。2014年1月10日,潘杰向视讯公司提出辞职,在《辞职报告》中,潘杰给出的辞职理由是“觉得公司目前的工作安排和我自己之前做的职业规划并不完全一致。”视讯公司收到潘杰的《辞职报告》后,并没有立即同意潘杰辞职。潘杰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底才离开公司。2014年8月30日,视讯公司(甲方)与潘杰(乙方)签订了一份《离职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公司原因决定开发部全部迁移到珠海总部,经甲乙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如下协议:一、此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由乙方整理代码和开发文档并于2014年9月30日前移交给甲方,同时归还甲方为乙方配置的电脑等工具。二、待上述交接完成后甲方即可结清乙方9月份的工资。三、软件代码乙方不得继续保存并不能直接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和进行买卖。乙方离职以后可以从事与甲方类似或相关的行业及项目开发工作。甲方不得追究乙方任何法律责任。潘杰在视讯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离职协议书》中提到的代码和开发文档包括:TS流推流复用包软件、TS流播出服务端软件、EPG组件、TS流收录软件、实时流切换软件、H264解码库、多画面播放器软件的开发文档和代码。潘杰承认应当向视讯公司交付上述代码,但他称已经将软件代码拷贝给视迅公司员工王某。对开发文档,潘杰认为无需交付。2012年9月28日,潘杰向视讯公司借用了一台DE**-XPSL520X笔记本电脑(含充电器、安装光盘)。视讯公司要求潘杰交还该台电脑,但潘杰称该电脑也已经交给视迅公司了。为证明自己已经向视讯公司提交了代码和开发文档,潘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王某、徐某等人的QQ聊天记录。2014年9月28日潘杰与王某的聊天记录有如下内容:王静说:“老别问我文档的事了。”“我说你把笔记本带回去搞文档了,十一之前来不了。”潘杰(网名“微尘”):“恩”“文档分分钟写好,写好传给你”。此后的一段聊天记录有如下内容:王静:“这是不是全部文档了。”“没有详细设计的文档吗?”潘杰:“是的”“那些都没有的”“老别跟我说的是以后不搞这个开发的,要啥文档啊”“本来就没有”。王静:“恩,我看到了。”潘杰:“要补文档,也没有通知我,也没有足够的时间。”王静:“恩,那我跟老别说你文档发给我了。”潘杰:“就是个对交接文件的说明”。2014年12月16日潘杰与徐某的聊天记录有如下内容:潘杰:“那个15寸的DELL笔记本你在用吗?”徐某:“我没用那个。”潘杰:“那公司现在谁在用?”徐某:“不知道,没见谁用,可能别总收起来了。”潘杰:“我交的那些代码你看了吗?”徐某:“没呢,在搞其他事还没空看。”潘杰:“那代码都是公司保存着吧?”徐某:“应该是,听王静说是别总收起来了。”潘杰:“笔记本在公司里你是见过的吗?”徐某:“嗯”。视讯公司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否认收到潘杰交付的代码。原审法院也询问了视迅公司员工徐某,徐某称在别总(视迅公司别士亮)和王静回珠海时,看到桌上有一台笔记本电脑,误以为是潘杰交出的电脑,故有上述对话。对于代码,徐某称不清楚,“听王静说是别总收起来了”也是指电脑,而非代码。对于潘杰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视讯公司称是每月6000元。潘杰称是每月12000元。潘杰称他的工资分成两个部分,一半由公司转到潘杰个人账户,另一半由公司转到潘杰妻子魏凤云的银行账户。对此,视讯公司予以否认。视迅公司表示魏凤云也是公司员工,转到魏凤云银行账户的工资是魏凤云本人的劳动报酬。2014年10月27日,潘杰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视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2000元。视迅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潘杰交付软件开发文档及代码,并归还DELL-XPSL520X笔记本电脑。2015年1月8日,仲裁委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5)4号仲裁裁决,裁决视迅公司支付潘杰经济补偿金51000元,驳回了视迅公司的仲裁请求。视讯公司和潘杰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和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潘杰于2014年1月10日向视讯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但视讯公司未及时同意潘杰的辞职申请,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延至2014年8月底才结束。根据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潘杰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故潘杰要求视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潘杰提交了其本人与魏凤云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工资包括两部分,共计12000元/月。对此,视讯公司认可转账至潘杰本人银行账户的款项为潘杰工资,加上扣缴的个人所得税等费用后每月约6000元(对此潘杰也认可)。对于转账至魏凤云银行账户的款项,视讯公司称为魏凤云的劳动报酬(视讯公司庭后提交了其与魏凤云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潘杰的工资表)。而潘杰提交了一份与案外人别士亮的录音,以证明视讯公司转至魏凤云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是潘杰工资。录音资料显示潘杰问:“那工资,陈总发的话,还是发我这一半,我老婆那一半。”别士亮回答:“你想怎么样,全部发到你那儿?”别士亮并没有明确发放至潘杰妻子账户的款项为潘杰工资,而且潘杰是在故意诱导别士亮,含糊其辞地将工资说成“发我这一半,我老婆那一半”,并没有明确说“我老婆那一半工资”到底是谁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潘杰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视讯公司转账至魏凤云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是其工资的一部分,而双方均认可视讯公司转至潘杰银行账户的实发工资加上代扣的个人所得税等费用后每月约6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潘杰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6000元。潘杰于2006年5月入职视讯公司。从双方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看,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8年10月17日前已经期限届满。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32条规定,劳动关系建立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按以下方式计算:(1)按《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工作年限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视讯公司向潘杰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视讯公司应向潘杰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月6000元计算,视讯公司应向潘杰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000元。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明确约定潘杰应向视讯公司交付代码和开发文档,并归还电脑等工具。视讯公司称代码和开发文档包括TS流推流复用包软件、TS流播出服务端软件、EPG组件、TS流收录软件、实时流切换软件、H264解码库、多画面播放器软件的开发文档和代码,对此,潘杰也予以认可。潘杰称其于2014年9月与王某办理了交接,向视讯公司交付了代码,归还了笔记本电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潘杰提交了其与王某、徐某的QQ聊天记录。但潘杰与王某的聊天记录显示潘杰交付的文档只是“对交接文件的说明”,而非上述软件的开发文档。至于代码和笔记本电脑,王某在聊天记录中没有承认已经收到。潘杰在聊天时都是有预谋地诱导对话者。在此语境下,王某和徐某的一些“可能”、“应当是”等不确定的言词不足以证明潘杰已经交付了代码和笔记本电脑。潘杰在视讯公司工作时间长,从事的又是软件开发工作,离职时交接工作应当规范细致。原审法院认定潘杰没有按《离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交付代码和开发文档的义务,也没有向视讯公司归还DELL-XPSL520X笔记本电脑。对视讯公司要求潘杰交付代码和开发文档,以及归还笔记本电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视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杰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000元。二、潘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视讯公司交付TS流推流复用包软件、TS流播出服务端软件、EPG组件、TS流收录软件、实时流切换软件、H264解码库、多画面播放器等软件的开发文档和代码;三、潘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视讯公司归还视讯公司为其配置的DELL-XPSL520X笔记本电脑一台。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视讯公司负担5元,潘杰负担5元。一审判决后,视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潘杰通过欺骗、讹诈的方式取得经济补偿无效;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潘杰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潘杰系主动提出离职的,视讯公司不需支付潘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纠纷补偿金。从潘杰2014年1月提出辞职,到其2014年9月交接工作期间,视讯公司仍按月为其发放工资共计50,508.00元(这9个月的工资就是对潘杰在公司8年的一个补偿),目的在于促使潘杰能够讲求基本的做人原则,保证视讯公司工作业务能够平稳有序的进行下去,不至对用户造成经济和事故的损失,但潘杰却未能如约交付视讯公司的核心技术(TS流推流复用包软件、TS流播出服务端软件、EPG组件、TS流收录软件、实时流切换软件、H264解码库、多画面播放器等)文档及源代码,致使公司的很多工作和业务不能正常进行,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潘杰2014年10月,以“为找工作方便”为由,欺骗公司同其签订了《离职协议书》,以表明潘杰离职的原因是公司前往珠海,但事实是潘杰2014年1月份提出辞职后,严重影响了公司在华南地区的业务开展,不得已撤销了武汉办事处。原本公司善意的行为,却为潘杰所利用。如果要签订离职协议,公司又为何不在2014年1月其提出辞职之时订立?又为何不与签署竞业限制的约定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第二章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判定,该离职协议应为无效。潘杰入职视讯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从事开发的软件代码主要有TS流推流复用包软件、TS流播出服务端软件、EPG组件、TS流收录软件、实时流切换软件、H264解码库、多画面播放器等软件。根据国家软件企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视讯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规定以及视讯公司与潘杰所签的离职协议书明确规定。潘杰必须在离职前与视讯公司按照规范的流程办理软件源代码及开发文档的交接手续。潘杰自提出离职到视讯公司专门派人去武汉与之办理软件源代码及开发文档的交接。至今没有与视讯公司办理软件源代码和开发文档(开发文档是软件产品的设计文件)交接手续。潘杰为视讯公司服务,视讯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给潘杰,其软件源代码及开发文档理应属于视讯公司的知识产权和财产。目前这些软件产权和财产仍掌握在潘杰手里甚至已经倒卖流失。所以潘杰没有资格向视讯公司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潘杰通过欺骗、讹诈的方式取得经济补偿无效。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视讯公司的上诉请求。潘杰答辩称,不认可视讯公司的主张,离职时间为2014年9月底,当时是双方协商离职的;笔记本电脑及软件都已经移交了,当时交接时视讯公司要求没有签署交接的书面手续。潘杰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视讯公司支付潘杰经济补偿金102000元,并为潘杰补缴2014年9月份的五险一金,赔偿潘杰交通、误工等损失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视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遗漏了潘杰已经提交的重要证据,审理中并未根据这些重要证据来认定事实,导致了认定重要事实错误。潘杰一审提交的证据包括:离职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录音资料、光盘、聊天记录、2014年考勤记录。其中,证据3“录音音频及书面整理材料”是两份录音,一审审理过程遗漏了第二份录音;证据5“考勤记录”一审审理时也将其遗漏。上述两份证据一审庭审时以及庭审后均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从判决书第7页看,法庭在庭审结束后另行组织了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还允许视讯公司一并提交了魏凤云的劳动合同以及潘杰的工资表),导致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有重大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延至2014年8月底才结束。”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根据潘杰提交的证据1“《离职协议书》”第二点“待上述交接完成后甲方即可结清乙方9月份的工资。”以及证据3里面的第二份录音、证据4聊天记录里与工作相关的内容和证据5《2014年考勤记录》,均可以证明潘杰2014年9月份依然在珠海视讯公司从事相关开发、测试、维护、交接等工作,这也就是说双方真实的劳动关系结束日期为2014年9月底。但一审判决书查明事实后却认定潘杰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底才离开公司,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并没有审理判决视讯公司是否为潘杰缴纳2014年9月的社保一事。3、一审判决认定潘杰的月工资为6000元,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首先,一审针对提交的证据3的第一份录音资料的判断出现重大错误。潘杰提交了一份与案外人别士亮(但在询问徐某时却明确备注了别总是指视讯公司别士亮,在2014年12月珠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前别士亮是公司股东之一,也是公司监事,就是至今别士亮也是公司的实际控股人)的录音,一审认为别士亮并没有明确发放至被告妻子账户的款项为被告潘杰工资,而且潘杰是在故意诱导别士亮。潘杰认为:该录音时长一共是50分13秒,并且该录音的谈话是在轻松自由的环境下进行的,两人在整个过程中谈及离职协议书、代码交接事后相关事宜以及电脑的交接和检查,中间两人谈及未发放的工资,这是任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都会谈及的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何来的诱导?虽然在这一时段的录音中别士亮没有明确发放至潘杰妻子账户的款项为潘杰工资,但在21分26秒时别士亮明确表示知道“工资一半发给潘杰一半发给潘杰妻子”这一事实,而且还说明了原因是“为了少缴税”。而且录音中,从头到尾也并未讨论魏凤云的工作怎么安排工资怎么发放。故一审判决依据录音中的某一小段,认定“潘杰用含糊其辞的语言诱导别士亮,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魏凤云账户里的款项是潘杰工资的一部分”是错误的。其次,潘杰提供的证据3里的第二份录音中公司领导别士亮明确谈及“现在我只能这样了,兄弟,就是3个月工资,加上律师费差不多41000了,我今天想办法把36000给了你了,你把那个律师费你自己出了”(录音原文详见附件2)。一审直接遗漏该证据,不组织双方质证,也直接导致了对潘杰月工资认定错误。第三,转账至魏凤云银行账户的款项,应为潘杰另外一半工资。一审直接以视讯公司单方提供的魏凤云的劳动合同这一孤证认定系魏凤云的劳动报酬是错误的。关于转账至魏凤云的银行卡的款项,如果是魏凤云的劳动报酬,为什么不直接提供有魏凤云本人签字的工资表证明而只提供劳动合同?如果真的跟魏凤云建立的有劳动关系,那为什么不一起提供魏凤云的上班工作打卡的记录、社保缴纳记录、个税缴纳记录,而只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这些都没有,仅凭一纸合同就认定潘杰另外的一半转至魏凤云账户的工资为魏凤云的劳动报酬,这比潘杰提供的录音证据更没有说服力。4、一审认定潘杰没有按约定交付代码、开发文档以及笔记本电脑一事与事实不符。首先,从潘杰一审提交的证据《离职协议书》的第二条:“待上述交接完成后甲方即可结清乙方9月份的工资。”结合潘杰提供的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0月14日收到工资,两事结合起来可以推断潘杰已经按照协议第一条的规定完成了工作交接和电脑交接,否则视讯公司应该拒绝支付9月份的工资。完成交接工作和支付工资是因果关系,而支付了9月份的工资,就应该视作潘杰已经完成了全部的工作交接工作。其次,潘杰认为一审证人王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其证言应不予采信。证人王某一审当庭作证时,亲口说“并未收到潘杰交给他的任何文件”,但潘杰与王某的qq聊天记录中有明确的文件接收记录。对此,法官也着重对王某重申了做伪证的后果。王某证言中说“……他把所有的代码都做了加密……”,如果没有代码文件,怎样知道这个文件是加密了的?证明了,视讯公司已经有了代码文件,代码文件实际已经移交,但王某却不承认收到潘杰移交的代码等文件。以上几点,足以证明王某是个喜欢说谎的人,证言前后矛盾,所以,他的证言应不予采信。第三,关于代码、笔记本电脑的交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潘杰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3里的第一份录音以及证据4“聊天记录”里与徐某的qq聊天记录和与别总的聊天记录均能证明潘杰已经向公司移交了代码,也归还了公司的笔记本电脑。与徐某的QQ聊天记录,是潘杰在仲裁时收到珠海视讯公司提交《劳动反仲裁书》后,向徐某证实真实情况的对话,反应了徐某当时了解的交接的一些真实情况。从聊天原文中,可以知道徐某是知道潘杰已经移交了dell笔记本电脑和代码了。如果不知道,那么回答潘杰的询问“那公司现在谁个在用?”时,就应该直接反问“你不是还没交吗?”,而不会说“不知道,没见有谁用,可能别总收起来了”。而且珠海视讯公司只有一台15寸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15寸的dell笔记本电脑,外型跟常见的笔记本电脑是明显不同的,放在桌子上,是绝对不会误认的。一审判决书称:徐某称在别总(视讯公司别士亮)和王静回珠海时,看到桌上有一台笔记本电脑,误以为是潘杰交出的电脑,故有上述对话。对于代码,徐某称不清楚,“听王静说是别总收起来了”也是指电脑,而非代码。由于徐某还在视讯公司的公司工作,法院对此证人的询问是在开庭后的间隔了几天进行的,证人徐某存在受公司老板要挟做出和聊天自相矛盾的证言的可能。2014年10月10日潘杰与别士亮的qq聊天记录里,也显示别士亮与潘杰约定交接完电脑后就发放9月份工资。2014年10月11日,双方完成了除代码后最后一样电脑的交接工作,10月14日,珠海视讯公司发放了潘杰的9月份工资。据此完全可以推断潘杰已经向视讯公司移交了代码和电脑。2014年10月11日与别士亮的交接工作以及电脑的现场录音里,潘杰明确向别士亮说到“因为代码我都给你了嘛”“写文档我也要有代码啊,我这边现在也没有代码啊…”该录音中别士亮也明确提到“你把东西给王某以后,因为我看不懂这个东西…我叫徐某说你看看潘杰搞的这东西,你可以学习下,你可以参考参考…”“这个代码拷回去,你文档也没有”这几段完全证明了潘杰已经向视讯公司移交了代码。该录音后段是潘杰与别士亮交接电脑,别:电脑这些东西都没问题啊?潘:没问题。别:那个上次卸下来那个光驱在里面?潘:在里面,都在里面。别:你这个就是。潘:它卸下来那个光驱你又用不了,只有插回这个电脑才能用。这段录音证明了潘杰已经向别士亮移交了电脑,别士亮还在收到电脑后做了检查和询问。这份录音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潘杰已经向视讯公司移交了代码和电脑。根据以上四点,可以看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多处与事实不符,导致判决错误;同时也可以看出,视讯公司故意歪曲事实,浪费司法资源,并胁迫证人做虚假证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为依据,判决视讯公司向潘杰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潘杰与视讯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协商解除。而一审法院经审理,从双方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推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8年10月17日前已经期限届满。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是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事实,那就是双方在2008年10月17日前期限届满的那份合同到期时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发生劳动纠纷,而是续签了劳动合同,延续了劳动关系。双方真正的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4年9月底,而且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新旧法里均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潘杰认为应该依据第32条第二款判决,一审法院依据第一款判决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视讯公司答辩称:潘杰多次提交的录音资料的文字整理材料,其提交的版本都不一致,由于视讯公司本身便是经营音频视频剪接的,潘杰对如何处理音频非常熟悉,潘杰所提交的录音资料未经公证,视讯公司不予认可。其他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二审期间,潘杰提交魏凤云的《社保缴费记录》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视讯公司并未给魏凤云缴纳社保及个人所得税,拟证明魏凤云并没有在视讯公司工作。潘杰称其逾期提交该证据的原因是一审时其从外地来珠海应诉,没有带上该证据。视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魏凤云曾经出具《个人申明》,称不需要视讯公司为其购买社保。由于魏凤云与本案无关,视讯公司不将《个人申明》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现仅提交供法院参考。潘杰称:没看过这份《个人申明》,不清楚其内容。视讯公司亦向本院提交关于潘杰离职的《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视讯公司在2014年1月13日同意了潘杰的离职申请,并主张该《通知书》已发放给潘杰,但没有签收的证据。视讯公司称其逾期提交的理由是在一审时,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系不大,因此未提交。潘杰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没有收到该《通知书》,也没有接到任何同意离职的口头通知。对于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逾期举证,虽非故意,但均存在过失,逾期举证之理据均不充分,本院在此均予以训诫。同时,鉴于双方所举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有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将这些证据纳入二审审查范围。对于潘杰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即便视讯公司未依法为魏凤云缴纳社保及相关税收,但不能由此推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从视讯公司提供法庭参考的《个人申明》及潘杰对该《个人申明》的意见来看,不能完全排除视讯公司是基于魏凤云的申明而不为其缴纳社保的可能性,因此潘杰所提及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至于视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无证据证明视讯公司已经将该《通知书》送达潘杰,因此不能证明视讯公司已经接受了潘杰的辞职。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从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劳人仲裁字(2015)4号的记载可见,潘杰在仲裁申诉时诉请视讯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000元,除此以外,并无其他诉请;二、当一审法院询问视讯公司潘杰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潘杰为什么没有离开(视讯)公司?视讯公司称因工作的原因,公司的很多代码都在潘杰处,因此公司决定暂时让潘杰继续工作。三、当原审法院询问潘杰,视讯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软件代码等是否真实存在。潘杰称是真实存在的。该部分文件是在电脑里,电脑其已经提交(视讯)公司,而软件已经拷贝给王某。视讯公司在一审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没有收到代码,但其认可潘杰所提交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从潘杰与王某的QQ聊天记录可见,潘杰向王某发送了《工作交接文档》,王某接收后问“这是不是全部文档”?“没有详细设计文档吗?”潘杰答“是的”、“那些都没有的。我们这边全都没有”等,王某说“恩,我看到了”。潘杰称“你就跟老别说,就这些文档了”,王某说“恩,那我跟老别说你文档发给我了”。四、潘杰在一审时提交了一张光盘,内载有录音资料,同时提交了部分录音整理文字(共计2页),并主张通过该录音资料中别士亮所说“就是3个月工资,加上律师费,是吧。差不多4万1了”等可佐证其每月工资为12000元。视讯公司在一审时对此证据质证称该份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其不予认可。潘杰认可视讯公司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工资的,而从其名下账户的银行流水情况来看,潘杰平均工资约为6000元。五、潘杰主张视讯公司将其工资分为两部分发放,一部分发给他,一部分发至其妻子魏凤云的名下。对此视讯公司主张魏凤云为其公司员工,并提交魏凤云与视讯公司的劳动合同为证,潘杰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妻子签了劳动合同之后,由于怀孕,没有在视讯公司处工作过一天,只是签了个劳动合同而已。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应以仲裁为前置程序。潘杰在仲裁时仅申诉经济补偿金,而其在一审和二审提出误工费等其他项目,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处。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析:一、关于潘杰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无论是从条文的规定还是依照一般的习惯而言,用人单位应将工资发放至劳动者本人处,视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潘杰本人支付工资的,潘杰月平均工资约为6000元。潘杰主张其每月工资12000元,视讯公司将其部分工资发至其妻子魏凤云的名下,而潘杰对其这一主张所能提交的证据只有录音资料,鉴于录音资料本属于视听资料的一种,其所提交的录音光盘应是从手机或电脑中翻录而来的,不属于证据意义上的原件,且对话当事人别士亮未出庭作证,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其真实性,因此该证据的证明力不高。如“就是3个月工资,加上律师费,是吧。差不多4万1了”这样的表述,并不能排除是被增减而来的可能性,其可信度并不高。而如“那工资,陈总发的话,还是发我这一半,我老婆那一半”这样的表述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可作多种理解,不能得出视讯公司将潘杰一人的工资分别发至其与其妻子名下的确定性结论。综上情况,潘杰所举证据证明力较弱。相反,视讯公司主张魏凤云是其公司员工,有劳动合同为证,而若真如潘杰所称只是代收工资,那么在未缴纳社保的情形下,为何要签订劳动合同书呢?潘杰未能对此进行合理解释。至于购买社保之问题,正如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所分析的,不能从视讯公司未为魏凤云购买社保的事实推断视讯公司与魏风云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分析,相比较而言,视讯公司的证据证明力较高,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潘杰的离职前工资月平均标准为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潘杰的此项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潘杰是自动离职还是与视讯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潘杰曾在2014年1月向视讯公司提出辞职之申请,视讯公司主张其已经同意了潘杰的辞职,但是其并无证据显示其将同意辞职的《通知书》送达给潘杰。况且,从潘杰之后长达7、8个月时间内仍在视讯公司上班以及视讯公司一审庭审时对此问题的陈述,均可以确认潘杰辞职之时,视讯公司并未同意。潘杰主张其是在视讯公司提出的情况下与视讯公司协商一致解除的,而双方所签订的《离职协议书》可以佐证潘杰的这一主张,该《离职协议书》中表明“因公司原因决定开发部全部迁移至珠海总部,经甲乙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视讯公司应当知道该《离职协议书》的法律效果。作为用人单位,视讯公司本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其现主张是在被胁迫被欺骗的情形下签订该协议,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离职协议书》的约定,可以确认潘杰是在用人单位提出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如前所述,潘杰是在用人单位提出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视讯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问题,鉴于潘杰自2006年5月入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才施行,而依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而本案中,潘杰入职时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1日后尚未终止,且虽于2008年10月17日终止,但2008年10月18日续签,双方劳动关系从入职一直存续直至双方协议解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潘杰劳动合同于2008年10月17日期限届满终止有误。本案中,2008年之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关键在于按当时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当时应适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视讯公司亦应向潘杰支付2006年5月至2008年1月1日前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潘杰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为8.5,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51000元(6000*8.5),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四、关于代码和文档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潘杰在离职时应移交相关代码和文档,但对于是否已经移交则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视讯公司认可其让王某与潘杰进行交接,而王某亦认可潘杰提交的其二人间的QQ聊天记录,从QQ聊天记录可见潘杰已经履行了移交工作。虽然随后王某出庭作证主张潘杰未移交代码,但是一则QQ聊天是交接当时的直接反映,而出庭作证在应诉过程中发生,且王某是视讯公司的员工,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相比较而言,QQ聊天记录较之王某证言证明力更强,本院对QQ聊天记录予以采信,对潘杰关于已经移交了相关代码和文档的主张予以接纳。再者,视讯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潘杰移交的相关代码和文档未能达到应移交之标准,因此对于视讯公司关于移交代码和文档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潘杰向视讯公司交付TS流推流复用包软件的这一判项有误,本院予以撤销。五、关于潘杰应否归还DELL笔记本电脑的问题。从视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潘杰的陈述可知,潘杰确实借用了视讯公司一台DE**笔记本电脑并办理了借用手续,既然借用之时有借用手续,归还之时当有归还手续,潘杰本应履行归还手续并对此予以举证。但潘杰未能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潘杰称已经将笔记本电脑归还给别士亮,其证据主要是与徐某的聊天记录及录音光盘,然而,一则对于潘杰与徐某的聊天记录,徐某已向法院法院解释其为何有当时的表述,其这一解释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能排除此种可能。二则,潘杰所提交的录音资料,如前所述,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较弱,该主张亦未得到案外人别士亮的认可,不足以证实其将电脑归还给别士亮的主张。况且,潘杰亦无证据证明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其离职时只需将笔记本电脑交给别士亮即可或者视讯公司指令其将电脑交给别士亮。因此,视讯公司此节诉请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视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潘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38号第三项;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38号第二项;三、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38号第一项为:珠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杰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1000元;四、驳回珠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潘杰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杰与视讯公司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亦由潘杰与视讯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敏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