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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何海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海彬,农民,群众。2005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山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何海彬伙同他人在药材公司东侧范某的工地厂房内盗窃价值700元的脚手架卡扣200个,后何海彬将卡扣以100元的价格卖于盐山县张某甲的废品收购站内,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5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何海彬伙同他人在药材公司东侧范某的工地厂房内盗窃价值700元的脚手架卡扣200个,后何海彬将卡扣以140元的价格卖于盐山县张某甲的废品收购站内,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何海彬伙同他人在药材公司东侧范某的工地厂房内盗窃价值660元的自吸泵6台,后何海彬将自吸泵以80元的价格卖于盐山县张某甲的废品收购站内,所得赃款已挥霍。4、2015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何海彬伙同他人在药材公司东侧范某的工地厂房内盗窃价值350元的脚手架卡子100个,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后被带至公安机关。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何海彬的供述,被害人范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盐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4)盐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2014)沧南字第597号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何海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何海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海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多次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另鉴于被告人何海彬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有被动退赃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另第四次犯罪事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海彬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海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无任何辩解理由,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何海彬伙同他人在药材公司东侧范某的工地无人看管的仓库内盗窃价值700元的脚手架卡扣200个,后何海彬将卡扣以100元的价格卖于盐山县张某甲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5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何海彬伙同他人在药材公司东侧范某的工地无人看管的仓库内盗窃价值700元的脚手架卡扣200个,后何海彬将卡扣以140元的价格卖于盐山县张某甲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何海彬伙同他人在药材公司东侧范某的工地无人看管的仓库内盗窃价值660元的自吸泵6台,后何海彬将自吸泵以80元的价格卖于盐山县张某甲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4、2015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何海彬伙同他人在药材公司东侧范某的工地无人看管的仓库内盗窃价值350元的脚手架卡扣100个,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另案发后,所盗窃的脚手架卡口116个、自吸泵3台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何海彬的供述:2015年2月8日上午7时左右,其与王璐、张某乙一起在盐山县老大楼路口西侧的一个工地上盗窃了4个半袋装的铁卡子,这些铁卡子被卖到盐山县帝豪宾馆南侧100米左右处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内,其分得80元钱。2015年2月9日上午9时左右,其与王璐、张某乙一起在上次偷铁卡子的那个地方盗窃了2个半袋和一个整袋的铁卡子,在上次的废品收购站卖了,其分得50元钱。2015年2月10日下午18时左右,其和王璐、张某乙在盐山县老大楼西侧的南北院内的工地盗窃6个自吸泵,卖到上次的废品收购站,其分了30元钱。2015年2月11日7时左右,其和王璐、张某乙又在上次偷东西的地点,盗窃了三整袋铁卡子,王璐和张某乙抬着一袋铁卡子,让其在院里看着剩下的两袋卡子,他们刚走一会,院里来人,其被人抓住带到公安局了。2、被害人范某的陈述:2015年2月11日下午1时许,其在工地上看见有一个小伙子拽着两袋子东西在其工地院墙旁边(盐山县药材公司东侧院里),其跑过去打开袋子看见装的是其工地上用的铁卡子,其当时就抓住这个男青年不让走,然后其就报警,随后公安局将这个人带走了,且其工地围墙被砸开了一个大窟窿,其还被盗了大约3000斤铁卡子还有6个潜水泵,损失大概10000元左右。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其所在盐山县工商银行小区工地,被盗2000个左右的铁卡扣、7台一寸半上海牌的潜水泵、9台6分新宏牌自吸泵、两台电焊机的焊把线,还有两个振动棒的1.5的安阳牌的5成新的电机,被盗物品放在工地仓库里。4、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2月11日中午12时左右,其接到王某的电话说仓库那有人偷东西,其就叫着张国辉一起开车到了工地上,发现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正从院墙根下的窟窿里往外爬,其跳下院墙将那人摁住,之后其又给王某和范某打了电话,随后他们就报警了,且其当时和王某去仓库看了大概被盗了1500多套的卡扣,7台潜水泵,9台自吸泵。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4年农历12月20日左右,其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收购三次卡扣和自吸泵,去其废品收购站的男子大概在30岁左右,身高160厘米左右,身材中等,短发,其按6毛钱一斤收的,第一次给了这个男子100元左右,第二次给了140元,第三次给了80元左右现金。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5年2月8日左右,在盐山县十字街西侧路南的一个院内的仓库中,其和何海彬、“小三”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盗窃了自吸泵、废铁等东西的事实是其瞎编的,其没有参与盗窃。其与何海彬是狱友,其在2015年2月份没有和何海彬联系过,也没有见过面。7、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海彬对王璐、张某乙的辨认;张某甲对何海彬的辨认;何海彬对盗窃地点的辨认;且均辨认成功。8、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物品价值2410元。9、盐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说明:盐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本案中王璐多次实施抓捕未果。10、户籍证明信:被告人何海彬的身份、年龄情况。1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的脚手架卡口116个、自吸泵3台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12、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4)盐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2014)沧南字第597号释放证明书:2005年11月2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1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海彬于2014年5月17日被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于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13、抓获经过:2015年2月11日,盐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在盐山县老百货大楼路口西侧一南北院内将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何海彬抓获的情况。14、破案报告:本案的案件来源、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案件的侦破情况。上述各证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何海彬犯盗窃罪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海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海彬多次盗窃,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海彬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时,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海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被动部分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海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上述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审 判 员  尚 伟人民陪审员  付浩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