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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三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宏江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张家界市中医医院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宏江,张家界市中医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三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宏江。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委托代理人杨冬青。被上诉人张家界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回龙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4676354-7。法定代表人曾文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桂林,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智。上诉人杨宏江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宏江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杨冬青、被上诉人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林、陈德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7日,杨宏江因身体不适,到市中医院肺病科就医,入院初步诊断结论为:中医诊断:发热、风热袭表;西医诊断:1.发热查因,2.双硫仑反应。2013年11月19日,市中医院给杨宏江做了头部CT检查,CT提示脑挫裂伤。随后,市中医院肺病科就杨宏江的病情同外科会诊,会诊记录显示:“患者CT示脑挫裂伤,询问患者,有外伤史,饮酒后曾摔倒,现请外科罗鹏飞主任会诊,考虑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建议家属同意转外科治疗。经过与家属沟通,同意转科。”同日,杨宏江被转入市中医院外科治疗,外科入院诊断结论为:中医诊断:脑外伤,伤筋;西医诊断:1.头皮挫裂伤左额叶脑挫裂伤;2.左额头皮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过进一步检查及相关治疗后,病情好转。2013年11月26日,杨宏江在隔壁病房上厕所时摔倒,导致原脑挫裂伤加剧并脑内血肿形成,脑疝形成。当日,市中医院给杨宏江实施了颅内血肿清除术。术后经治疗,病情好转后,杨宏江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脑外伤,伤筋。西医诊断:1.头皮挫裂伤左额叶脑挫裂伤;2.左额头皮挫裂伤;3.左枕头皮挫伤;4.左枕骨骨折;5.右额颞叶脑内血肿;6.脑疝形成;7.脑梗塞;8.肺部感染;9.右颞极蛛网膜囊肿;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回当地康复治疗;2.有条件最好外院行高压氧治疗;3.注意安全;4.坚持服药;5.不适随诊。杨宏江自2013年11月17日入院至12月17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56853.5元,出院时,杨宏江与市中医院结清了所有医药费用。2014年6月30日,杨宏江之女到市中医院进行投诉,称杨宏江住院期间在厕所摔倒的原因系厕所地面光滑,要求市中医院负全部责任。2014年7月28日,经杨宏江委托,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张维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宏江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杨宏江认为自己在市中医院病房厕所摔倒与厕所地面湿滑有关,要求市中医院承担相关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杨宏江在市中医院摔倒,杨宏江应当举证证明其摔倒与市中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就杨宏江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摔倒之时,市中医院病房厕所地面处于湿滑的状态。根据举证规则,杨宏江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杨宏江因病房地面湿滑造成摔倒的事实不予认定,据此,对于杨宏江的各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宏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宏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493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医院治疗,由于被上诉人病房内厕所有积水,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上诉人摔倒致病情恶化,上诉人所产生的症状与被上诉人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到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赔偿上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2.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来判决是错误的,有损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市中医院辩称:2013年11月17日,杨宏江因饮酒后摔倒致脑外伤住院,经治疗后,病情有所好转。2013年11月26日,杨宏江在其妻子的陪同下到隔壁病房上厕所摔倒,致脑外伤加重,经治疗后病情稳定,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时,杨宏江结清了全部医疗费,从其摔倒到其出院,杨宏江本人及其亲属未向医院反映是厕所有水滑到,双方没有发生过争执,至杨宏江之女到医院投诉,离出院已有近7个月。上诉人所称的因厕所有水渍而摔倒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杨宏江摔倒后,是医院的医生和护士将杨宏江抬出厕所,医生根据患者当时症状判断是其突发抽搐而摔倒,病房卫生间地面无水渍,没有安全隐患。医院病房当天的保洁员叫杨竹英,证实摔倒的那天厕所地面没有水渍。该案一审共三次开庭,上诉人均举不出直接证据证明是厕所有水滑到,应承担败诉后果,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杨宏江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照片两张,拟证明市中医院打扫卫生的工作人员拖地后地面遗留有水渍以及市中医院31-33房厕所的设施、环境状况,住院的病人随时可在此洗漱;2.张家界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数字脑电地形图仪报告单一份、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检查没有发现上诉人有抽搐、癫痫等症状;3.碟片影像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市中医院没有给家属宣传安全措施,病人及家属可以随意进厕所洗漱、洗衣等;清洁人员在市中医院一天只打扫一次,清洁人员打扫厕所时,是用拖把拖地,地面有水渍自己干的事实;市中医院医保人员口述证明不管多少钱只报5000元,2014年上半年开始按比例医保进行保险,5000元保百分之六十五,10000元保百分之七十五,20000元保百分之八十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上诉人表示,不是二审的新证据,不是事发现场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超过了举证期限;对上诉人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上诉人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是怎么摔伤的无法得知,没有说上诉人有癫痫,是发生了抽搐,从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可以看出上诉人曾经受过外伤;对上诉人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上诉人表示,没有证人身份,现在的保洁公司与事发当时是两个不同的公司,不符合证据要求,与本案无关联,没有客观性。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交第1、2、3组证据均不能反映事故发生当时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市中医院病程记录记载:“2013年11月26日9时30分,患者杨宏江于上午9时许在家属缺位时上厕所突然出现抽搐摔倒在地,约2分钟后自醒,醒后诉头痛头昏较前加剧,……综合本次外伤考虑:1.外伤性癫痫发作,2.不排除会有加重脑挫裂伤可能,嘱行CT检查,严观病情变化。”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宏江于2013年11月26日在市中医院摔倒的原因认定以及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上诉人的病历资料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2013年11月26日摔倒之前,于2013年11月19日进行了颅脑CT扫描,报告单显示有“脑挫裂伤”,经询问有外伤史,饮酒后曾摔倒,后经家属同意,转外科治疗,2013年11月20日再次进行头部CT检查,脑挫裂伤明确,也即上诉人杨宏江入院时有脑挫裂伤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庭审时否认做CT时有脑外伤,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013年11月26日,杨宏江在上厕所时摔倒,导致原脑挫裂伤加剧,病历资料记载,杨宏江系在上厕所时突然出现抽搐摔倒在地,综合外伤考虑为外伤性癫痫发作,因杨宏江入院时本患有脑挫裂伤,医院据此对其摔倒原因进行判断,并无不妥。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辩论时称,被上诉人私自改写了上诉人的病历,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了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以排除上诉人患有癫痫病,但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系2015年9月12日作出,杨宏江的病情经治疗后已于2013年12月17日好转出院,该检查报告不能证明2013年11月26日的摔倒与上诉人本身的脑挫裂伤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原因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宏江主张的理由系病房内厕所地面有水而致上诉人滑到,根据举证规则,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摔倒与病房内厕所地面湿滑存在因果关系,而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系因地面湿滑而摔倒,或其摔倒是因为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对上诉人主张因病房地面湿滑造成摔倒的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宏江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进行审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宏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杨宏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汪 坚审 判 员  赵 丹代理审判员  符兆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