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少民初字第1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与北京市吉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北京市吉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少民初字第12464号原告王×,男,2006年5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春燕,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元春,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吉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仆寺街21号府右街宾馆10室。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北京市吉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润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张春燕、委托代理人郭元春、被告吉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4年10月2日下午4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自家居住的小区玩耍时,在小区内一拐弯处的树坑旁摔倒受伤。后原告被家人送至医院治疗。事后,原告的家人到原告受伤的地点进行查看,发现在原告摔伤处,有被告在小区铺设地砖时预留的多个树坑,且树坑的位置正好处在小区一拐角处,存在视觉死角,有严重安全隐患。原告正是由于骑车经过时没有及时发现树坑,才在拐弯时车子冲入树坑摔倒受伤的。而被告作为海子角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相关物业服务规范,对小区物业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在发现住宅的公共部位、共有设施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公司的约定进行维修,这是物业管理公司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因为被告怠于履行上述义务所导致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7.99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牙齿种植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62907.99元。被告吉润物业公司辩称:当日,我公司并未接到原告摔伤的任何报告,直到10月底我们公司员工上门催收物业费时,原告王×的家人才告知我公司这一情况,故我公司对原告起诉事实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原告所提到的树坑是2013年由大兴区政府投资完成的,所有的投资安排都是改造的结果。即使如原告所述,原告是在小区内骑车摔伤,责任在原告自己及其监护人,我公司没有过错。我公司在小区的维护管理方面尽职尽责,不存在过错;所谓的树坑是在小区靠东的墙根处,中间有一条道路,道路的宽度足以正常通行,从西向东的视野也非常好。事发时,作为一名刚满8岁的儿童,其并不具备独立快速骑行的能力,作为监护人应意识到这个年龄的儿童骑车存在危险,应提供保护措施。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责任是显而易见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下午4时许,王×在其所居住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海子角南里小区内骑儿童自行车,由西向东沿3号楼南侧骑行至转角处左转时,摔倒进位于3号楼东侧的树坑内。王×被送往北京口腔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上唇及颊部贯通伤,右下颌牙龈撕裂伤,左下第一、二、三颗牙撕脱伤、下颌骨骨折?庭审中,原告王×提交票面金额共计2548.26元的自负药医疗费票据。另,提交北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手工报销费用审批表,该表显示王×于2014年10月2日在天坛医院产生自费药2259.73元。综上,王×因此次摔伤共计花费医疗费(自负部分)4807.99元。原告王佳辉对其口腔缺损的牙齿进行种植修复的费用提出鉴定申请,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进行身体检查,检查结果为:上唇上方至右颊部斜行条状瘢痕6.3cm×0.2cm,左下第一、二、三颗牙缺失。2015年7月24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目前左下第三颗牙不需行种植治疗,左下第一、第二颗牙种植费用约1万2千元至3万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需待王×年满18周岁才能对缺损牙齿进行种植修复。因考虑到被告吉润物业公司介时存在注销的可能,原告王×明确表示不待实际产生该项费用时主张,而是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明确表示如实际产生费用超过所判决金额,不再对差额部分提起诉讼。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到王×摔伤的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小区南里3号楼南侧东西过道南北3.7米;3号楼东墙到树坑边沿2.6米;树坑东西宽1米、南北宽1米,自南向北第二个树坑东西宽1米、南北宽1米,树坑深20厘米,南北共8个坑。8个树坑深度均为20厘米。3号楼阳台到树坑距离2.74米。路面平整,第1个树坑西侧为一路灯。由西向东拐角处可见第2、3棵树(自南向北),视线良好,第2棵树距小区东墙90厘米,第3棵树距小区东墙85厘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法院到现场勘验之日的现场情况与王×摔伤之日现场情况一致,并没有变化。庭审中,同住在海子角南里小区的曹×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2014年10月2日下午,她在小区内带孩子玩,听到有人说王×摔倒了,跑至3号楼东侧后发现王佳辉面部有血,王×所骑的儿童自行车倒在树坑里。证人孙×出庭作证,陈述2014年10月2日,她带孩子出去玩后刚回小区,听说王×摔倒了,就带孩子上前看,在东西横着的楼(楼牌号记不清)东侧地上只有自行车和一滩血,王×摔伤的具体原因不清楚,因为赶到现场时,其已经被人送往医院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张春燕自认王×系独自在楼下骑自行车时摔伤,当时没有成年家属陪同;王×所骑的自行车是儿童自行车,后车轮旁没有保护小轮。吉润物业公司为海子角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公司称小区内的树坑系2013年大兴区政府对该小区进行改造时留下的。3号楼东侧转角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树坑裸露,并没有安装篦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医疗保险手工报销费用审批表、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确在其所居住的海子角小区内骑行自行车摔伤在小区内的绿化树坑内。吉润物业公司作为海子角小区的服务和管理者,有义务为该小区居民提供环境优美,居住安全的生活环境。在海子角小区3号楼的东侧,有多个一平方米大的树坑,使本不宽的道路更加狭窄,据现场测量,树坑边沿距离3号楼东墙只有2.6米。在这样的通行条件下,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的吉润物业公司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示行人及驾驶者谨慎慢行。另外,深约20厘米的多个树坑也是不安全的因素,如吉润物业公司能够预见到这种潜在的危险,在树坑上加装树坑篦子,这样既能保证树坑的蓄水功能,又能保证地面的平整,减少危险的发生。故而,吉润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管理不到位的情况,是造成王×受伤的原因之一,应对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王×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意识到不满十岁的儿童独自骑自行车存在一定的危险,应尽到看护、监管义务,而本案中,事发时并没有成年家属陪同看护、监管,这也是造成王×受伤的原因,故而王×的监护人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物业公司、王×的监护人的过错程度及王×的伤情,本院认为吉润物业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王×的监护人应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一项,经核算,原告因此次摔伤共计产生的自负部分医疗费为4807.99元,考虑到被告吉润物业公司的责任比例,该公司应承担3365.59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项,虽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医嘱及购买营养品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为未成年人,且受伤较为严重,确需加强营养以尽快恢复身体健康,原告主张的2000元数额合理,故被告吉润公司应承担1400元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路程,酌情考虑为600元,故被告吉润公司应承担42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项,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及聘请护工所产生的护理费发票,故本院无法认定该费用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牙齿种植治疗费一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需待原告王×年满18周岁后才能行牙齿种植手术。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王×要求吉润物业公司一次性赔偿其牙齿种植治疗费,待该项费用实际产生时,不再另行要求吉润物业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综合考虑鉴定意见书中王×缺失牙齿的种植治疗费用的区间限额,鉴于待王×18周岁时,牙齿种植费用可能会因物价上涨而提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0000元的牙齿种植治疗费有合理性,根据吉润物业公司的责任比例,该公司应承担2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本次摔伤事件对原告容貌、心理上的影响,酌情考虑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一项,根据吉润物业公司的责任比例,该公司应承担14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吉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五角九分、营养费一千四百元、交通费四百二十元、牙齿种植治疗费二万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一千四百七十元,以上共计三万二千六百五十五元五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八元,由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张春燕负担二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吉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