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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林山,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林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8时46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动力编号:1418XXXX)轮式挖掘机,由洋口往峡阳潜口方向行驶,行经204(省道)线197KM+900M路段时,撞到何某驾驶的由洋口麻溪往洋口方向行驶、停靠在道路上的无牌(车架号:002284)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刚下车的薛某,造成薛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薛某经顺昌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薛某系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张某、邱某、陈某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河南省滑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顺昌县公安局调取的事发路段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轮式挖掘机,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随交通警察到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河南省滑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作出适宜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雪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