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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豐玮与怀来县公安局、张家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豐玮,怀来县公安局,张家口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怀行初字第4号原告郭豐玮,男,195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沙城镇八街新村。被告怀来县公安局,地址:怀来县沙城镇府前街。法定代表人梁昆,怀来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怀来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周诗立,怀来县公安局沙城龙潭路东派出所干警。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地址:张家口市盛华西大街46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洁,张家口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永强,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薛建林,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复议大队长。原告郭豐玮不服被告怀来县公安局作出的来公(东)行罚决字(2015)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通知张家口市公安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豐玮,被告怀来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周诗立,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宋永强、薛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怀来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4日对原告作出来公(东)行罚决字(2015)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张家口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张家口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张公复决字(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怀来县公安局作出的来公(东)行罚决字(2015)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怀来县公安局认为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认为其作出的张公复决字(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复议决定。被告怀来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7、91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即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77、82、83、84、91、93、94、95、96、97、99、103适用法律正确。2、处罚卷宗一卷,包括(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被侵害人金国平报案,(2)受案回执,证明受案后将受案的情况告知了报案人金国平,(3)来公(东)行罚决字(2015)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作出当日向原告送达,(4)行政处罚审批表(2015)0114号,证明行政程序审批合法,(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依法将原告送交怀来县看守所执行行政拘留,(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依法将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通知了其家属,(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办案过程中向原告告知了权利义务,(8)对郭豐玮的询问笔录,证明询问程序的合法性,(9)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作出之前向原告告知了事实依据、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10)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核实了原告的真实身份,(11)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张家口市曾与被侵害人金国平接触过,并发生过争吵,(12)对金国平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其被原告殴打致伤,(13)乔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殴打金国平的事实,(14)怀来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金国平受伤的事实。以上(1)至(10)号证据证明被告怀来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1)至(14)号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的证据。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复议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部分条文,部分案卷材料(包括1、行政案件受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提交答辩通知,4行政复议申请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回执,7、答复意见,8、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审批表,9、复议决定书),证明其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11时许,原告乘车到张家口市桥西区涉法涉诉中心进行上访。下车后,原告发现金国平、乔某一路尾随自己,便询问其为何跟踪自己,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原告遂打110报警。10分钟后,巡警到达,便将原告、金国平、乔某带到沈家屯派出所做笔录。原告与金国平、乔某虽然发生过争吵,但未发生任何肢体碰撞,更无殴打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此乃事实认定错误,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误。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怀来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4日对原告作出的来公(东)行罚决字(2015)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怀来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4日对原告作出来公(东)行罚决字(2015)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复决字(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怀来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认定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经依法调查查明:2015年3月3日11时许,郭豐玮到张家口市上访,怀来县沙城镇政府工作人员金国平、乔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涉法涉诉中心附近对郭豐玮进行规劝,郭豐玮用拳头打金国平的胸部,并用手中的包打击金国平的头部,致金国平头皮、胸部受挫伤。二、我局认定郭豐玮殴打他人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郭豐玮殴打金国平的事实有金国平本人的陈述、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金国平受伤的事实有怀来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且在对原告询问过程中,原告也承认与金国平、乔某发生争吵的事实。三、我局对郭豐玮的处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于法有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审批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处罚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辩称,原告不服怀来县公安局作出的来公(东)行罚决字(2015)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7日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经审查怀来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维持怀来县公安局作出的来公(东)行罚决字(2015)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于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怀来县公安局、张家口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是虚假的,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1时许,原告到张家口市涉法涉诉中心进行上访。下车后,原告发现金国平、乔某跟随自己,原告问他们为什么跟着原告,金国平、乔某劝其不要上访,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原告报警,随后到达的警察将三人带至沈家屯派出所。经民警询问后,下午5时许,派出所民警将原告送至涉法涉诉中心。因办公人员不在,原告去火车站,并乘火车去往山西。到达山西后,怀来县公安局干警将原告带回。另查明,2015年3月3日11时30分,金国平向怀来县公安局电话报案,称其被原告殴打。怀来县公安局沙城龙潭路东派出所进行了受案登记。2015年3月4日10时,怀来县公安局沙城龙潭路东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在询问期间告知了原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3月4日15时许,派出所干警向原告告知了将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关权利。同日,怀来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来公(东)行罚决字(2015)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后原告被送至怀来县拘留所对行政拘留进行了执行。被告怀来县公安局并将原告被拘留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家属。又查明,原告在拘留决定执行完毕后,向张家口市公安局就怀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受理,2015年4月11日向被告怀来县公安局送达了提交答复通知书。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2015年4月17日怀来县公安局提出答复意见,5月18日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张公复决字(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怀来县公安局作出的来公(东)行罚决字(2015)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怀来县公安局有作出行政拘留的职权;被告怀来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处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上,有金国平陈述、乔某的证言及怀来县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告怀来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充分;且被告怀来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同时,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公安机关办理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豐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冬审判员  李富华审判员  闫忠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王建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