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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行非审字第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4-15

案件名称

饶卫青、赣州大路机电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饶卫青,赣州大路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赣开行非审字第048号申请执行人饶卫青,男,汉族,1988年12月3日生,住吉安市新干县。被执行人赣州大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路12号。法定代表人邱积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饶卫青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赣经开劳人仲调字第[2015]第9号)有关其2014年12月-2015年7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2829.9元。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赣经开劳人仲调字第[2015]第9号)进行了审查。经查明,申请执行人饶卫青与被执行人赣州大路机电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因被执行人赣州大路机电有限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饶卫青工资,2015年9月7日,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执行人赣州大路机电有限公司规定在2015年9月15日前将申请执行人饶卫青20**年12月-2015年7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2829.9元履行完毕。被执行人赣州大路机电有限公司在双方协议约定的时间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饶卫青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饶卫青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赣经开劳人仲调字第[2015]第9号仲裁调解书有关申请执行人饶卫青20**年12月-2015年7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2829.9元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罗美娥审 判 员  刘晓明审 判 员  黄群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崔世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