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文杰与徐建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刘文杰,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建周(又名徐二红),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文杰诉被告徐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周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杰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徐建周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刘文杰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徐建周家催要借款,被告都无理推托。故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建周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77000元(该利息按月息2.5%,从2011年11月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徐建周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刘文杰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1年9月9日借条一份。3、证人郝建桥证言。证实,其在徐建周所干工程负责监理,又与刘文杰是同村。当时徐建周向刘文杰借款时,他是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是2分5。借款到期后,刘文杰多次找徐建周催要借款本息。有时他和刘文杰一起去找徐建周催要,这几年都没间断过。前几天,他和刘文杰还去找过徐建周,但徐建周到现在也没有还刘文杰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杰与郝建桥系同村,郝建桥在被告徐建周所干工程的工地上负责监理。2011年9月9日被告徐建周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刘文杰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郝建桥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借款后,被告徐建周按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5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以后的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文杰自己或同郝建桥一起多次找到徐建周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建周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77000元(该利息从2011年11月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明确载明了借款数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负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还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5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对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诉求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诉求的自2011年11月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止的利息为72906.67元(80000元×年利率24%×3年9个月17天),以后的利息原告放弃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杰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72906.67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1年9月9日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40元,被告徐建周承担3350元,原告刘文杰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新红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胜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