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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雄法全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何光凤、邓凤新等与田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凤,邓凤新,邓海林,邓云海,田凤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全民初字第73号原告何光凤,女,194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本市澜河镇上矽村委会鹅公湾村。原告邓凤新,女,汉族,南雄市人,原告邓海林,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本市雄州镇供销社宿舍。原告邓云海,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本市澜河镇上矽村委会鹅公湾村。上述原告共同的委托代��人徐朝阳,系广东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凤生,男,194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本市全安镇陂头村委会莲塘坳村。委托代理人王盛昌,系广东勤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光凤诉被告田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桥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调查阶段,原告何光凤请求增加邓凤新、邓海林、邓云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被告田凤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盛昌对原告增加原告何光凤请求增加邓凤新、邓海林、邓云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无异议。原告何光凤、原告邓凤新、原告邓海林、原告邓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朝阳,被告田凤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盛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凤、原告邓凤新、原告邓海林、���告邓云海诉称,被告田凤生向邓荣富分别于1995年11月1日借款70000元、1995年11月27日借款500元、1996年1月1日借款2400元,共计借款729000元。被告田凤生与邓荣富约定1995年11月1日借款70000元的红息为1400元/月、约定1995年11月27日借款500元的红息为10元/月、约定1996年1月1日借款2400元的红息为48元/月,并约定上述所有借款的本金随时要随时还。2003年,邓荣富去世。邓荣富生前与其妻何光凤共生育邓凤新、邓海林、邓云海三个子女。邓荣富生前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邓荣富去世后,四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凤生辩称,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发生在1995年11月1日,故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第一笔借款与第二笔借款的时间仅��差二十几天,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存在高利贷的可能性。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否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本息400000元计算有误。原告何光凤、原告邓凤新、原告邓海林、原告邓云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该项证据记载原告何光凤、原告邓凤新、原告邓海林、原告邓云海身份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该件记载原告何光凤于1978年3月14日与邓荣富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该件记载原告何光凤与邓荣富系夫妻关系。4.《火化证》复印件一份。该件记载邓荣富于2003年10月17日火化。5.南雄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件记载邓荣富生前与原告何光凤共生育原告邓凤新、原告邓海林、原告邓云海三个子女。6.《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该项证据共三页,分别记载:被告田凤生于1995年11月1日向邓荣富借款70000元、约定每月红息1400元,红息对月付,本金随时要随时还;1995年11月27日向邓荣富借款500元、约定每月红息10元,红息对月付,本金随时要随时还;1996年1月1日向邓荣富借款2400元、约定每月红息48元,红息对月付,本金随时要随时还。被告田凤生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公安机关的《证明》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约定的利息不合法。被告田凤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1.对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南雄市公安局出具的《证���》复印件,因被告田凤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系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了的法律文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对原告举证的《借条》,因被告田凤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田凤生于1995年11月1日向邓荣富借款70000元、约定每月红息1400元,红息对月付,本金随时要随时还;1995年11月27日向邓荣富借款500元、约定每月红息10元,红息对月付,本金随时要随时还;1996年1月1日向邓荣富借款2400元、约定每月红息48元,红息对月付,本金随时要随时还。邓荣富与原告何光凤系夫妻关系。邓荣富于2003年去世。邓荣富生前与原告何光凤共生育原告邓凤新、原告邓海林、原告邓云海三个子女。被告田凤生借款后,因故离开其居所地,以致邓荣富去世后,本案四原告未能直接向被告催还借款。2015年7月22日,原告何光凤、原告邓凤新、原告邓海林、原告邓云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截止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日,被告田凤生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针对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邓荣富与原告何光凤系夫妻关系,因邓荣富于2003年去世,何光凤系邓荣富的法定继承人,因此,何光凤系本案适格的原告。邓荣富生前与原告何光凤共生育邓凤新、邓海林、邓云海三个子女,���此,邓凤新、邓海林、邓云海亦系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原告何光凤在庭审调查阶段请求增加邓凤新、邓海林、邓云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田凤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盛昌对原告增加原告何光凤请求增加邓凤新、邓海林、邓云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无异议。因此,本院准许邓凤新、邓海林、邓云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焦点有四:一是本案原告的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邓荣富与被告之间借款是否属于高利贷。三是被告田凤生应否偿还借款;四是被告田凤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邓荣富生前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虽然发生分别在1995年11月1日、1995年11月27日、1996年1月1日,但邓荣富生前与被告约定借贷的“本金随时要随时还”,��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的本金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邓荣富生前与被告在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贷款项的利息是“对月付”,邓荣富生前与被告该项约定应视为其双方约定了借贷款项利息的偿还期限,故邓荣富生前与被告之间借贷款项的利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邓荣富生前与被告之间借贷款项的利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是否属于高利贷的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出借人不利���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邓荣富生前与被告田凤生的借贷并未将利息计入本金,且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利率亦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确认邓荣富生前与被告田凤生的借贷不属于高利贷。关于被告田凤生与邓荣富生前的借款应否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田凤生1995年11月1日向邓荣富借款70000元、1995年11月27日向邓荣富借款500元、1996年1月1日向邓荣富借款2400元,共计72900元,并分别写下《借条》,因上述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田凤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借条真实有效的,被告田凤生与邓荣富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田凤生应对上述72900元债务及利息应予清偿。关于原告何光凤诉请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邓荣富生前与被告之间约定了借贷款项利息的偿还期限,故邓荣富生前与被告之间借贷款项的利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邓荣富生前与被告约定的所谓“对月付”,即系从借款之日至下个月的同日为一个偿还利息的周期,因此,邓荣富生前与被告之间借贷款项受保护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的二年前起计算。被告田凤生1995年11月1日向邓荣富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红息1400元,即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为1400元/月×24个月=33600元;被告田凤生1995年11月27日向邓荣富借款500元,双方约定每月红息10元,即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为10元/月×24个月=240元;被告田凤生1996年1月1日向邓荣富借款2400元,双方约定每月红息48元,即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为48元/月×24个月=1152元,被告田凤生三笔借款的利息共计3499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凤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72900元及借款利息34992元给原告何光凤、原告邓凤新、原告邓海林、原告邓云海。二、驳回原告何光凤、原告邓凤新、原告邓海林、原告邓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50元,由被告田凤生负担1650元,原告何光凤、原告邓凤新、原告邓海林、原告邓云海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桥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世清附注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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