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与南宁市祥宝荣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南宁市祥宝荣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化工实验厂,广西赖氨酸厂,广西桂元赖氨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1304号原告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润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明飞,广西信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仙琴,广西信德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市祥宝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贵荣,总经理。第三人广西化工实验厂。法定代表人刘悦宏,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赖氨酸厂。法定代表人刘悦宏,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桂元赖氨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润昌,董事长。原告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南宁市祥宝荣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润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明飞、凌仙琴,被告南宁市祥宝荣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贵荣,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3日,本案因疑难复杂由本院以(2014)江民一初字第1304-1号民事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广西化工实验厂、广西赖氨酸厂、广西桂元赖氨酸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润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明飞、凌仙琴,被告南宁市祥宝荣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贵荣,第三人广西化工实验厂及广西赖氨酸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磊、陈振宇,第三人广西桂元赖氨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润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签订《糖蜜储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五个糖蜜储罐出租给被告使用,其它糖蜜保管、装卸车等事宜,由被告自行处理;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一年为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五个糖蜜罐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被告并没有将五个糖蜜罐交还原告,而是继续使用。根据合同法第236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该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仍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支付给原告。但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租金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租金9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0000元(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实际数额以清偿之日为准);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95000元、利息12054.08元(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实际数额以清偿之日为准),共计207054.08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糖蜜储罐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4、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5、《设备明细表》,证据4-5共同证明本案五个糖蜜储罐所有权人为广西桂元赖氨酸有限责任公司;6、《关于无偿使用糖蜜储罐的函》,证明原告有权将本案5个糖蜜储罐出租给被告使用并收取租金;7、《糖蜜储罐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签订过租赁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认可原告的出租行为;8、(2013)桂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广西桂元赖氨酸有限责任公司自1996年8月7日以来承接了广西赖氨酸厂的所有业务,此后广西赖氨酸厂名存实亡,其所有员工、财产归广西桂元赖氨酸有限责任公司;9、广西桂元赖氨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资料;10、广西化工实验厂文件;11、广西石油化学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文件,证据9-11共同证明原告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有权出租本案租赁物。被告南宁市祥宝荣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原告代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00号国有土地所有人广西赖氨酸厂、广西化工实验厂就该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其实是在老国有企业第三人广西赖氨酸厂、广西化工实验厂改制过程中,在原有国有土地上设立的具有国有成分的有限责任公司,江南区白沙大道100号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属于原告。在原告的股东中,第三人广西化工实验厂也占有相当比例的股权。二、被告并没有拒交租金的违约行为。对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的实际权利人是第三人广西赖氨酸厂和广西化工实验厂,而不是原告。2013年10月11日,第三人广西赖氨酸厂和广西化工实验厂联合向被告发出《关于加强厂区内国有资产租赁管理的通知》,明确要求被告在另行通知之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他非广西赖氨酸厂和广西化工实验厂指定的主体缴纳任何费用。在此情况下,被告听从实际权利人的安排,也是保护被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三、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单独通过法律程序向被告索取租金,理由如下:1、原告不是江南区白沙大道100号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的所有人,该范围的所有人是第三人广西赖氨酸厂和广西化工实验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必须得到第三人广西赖氨酸厂和广西化工实验厂的认可方能履行;2、租赁合同中权利义务范围内的土地、房屋、设备涉及国有资产,在南宁市政府组织对该厂清产核资未完成前,哪个主体有权利收取土地费、房屋使用费及租金,收取多少都是不确定的;3、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索取“租金”,表面上是合同约定,实际上是侵犯了本案糖蜜罐的实际权属人即第三人广西赖氨酸厂和广西化工实验厂的权利,涉嫌侵占国有资产。综上,被告使用了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理所当然应该缴纳租金,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之所以未交租金,完全是由于本案租赁合同中的五个糖蜜罐涉及到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由谁来向被告收取租金、收取多少租金目前都不确定,故本案并不适合在法院审理。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加强厂区内国有资产租赁管理的通知》,证明本案5个糖蜜储罐属于广西赖氨酸厂、广西化工实验厂所有;2、《关于广西赖氨酸厂整体无偿划拨南宁市并实施依法破产的通知》,证明广西赖氨酸厂及广西化工实验厂由南宁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其破产清算工作;3、桂林化工机械厂收款收据、银行存款日记账,证明本案5个糖蜜储罐属于广西赖氨酸厂、广西化工实验厂所有;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身份情况;5、广西赖氨酸厂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广西赖氨酸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中不包含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6、土地使用证,证明本案5个糖蜜储罐坐落于广西赖氨酸厂范围内,属广西赖氨酸厂所有;7、《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充实广西赖氨酸厂接收及依法破产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证明由南宁市人民政府领导对广西赖氨酸厂实施接收及依法破产工作;8、广西赖氨酸厂出具的《证明》及照片,证明本案5个糖蜜储罐属于广西赖氨酸厂所有及糖蜜储罐的位置。第三人广西赖氨酸厂、广西化工实验厂共同陈述意见: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涉案标的糖蜜罐归属于第三人广西赖氨酸厂、广西化工实验厂,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第三人广西桂元赖氨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本案中无权收取租金;糖蜜储罐存在于第三人广西赖氨酸厂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是由第三人广西化工实验厂出资购买和安装的;第三人广西桂元赖氨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来就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将其提供给原告使用是缺乏权利源泉的。第三人广西赖氨酸厂、广西化工实验厂共同提交以下证据:南宁国用(1995)字第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糖蜜储罐坐落于广西赖氨酸厂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第三人广西桂元赖氨酸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意见:第三人的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第三人广西桂元赖氨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本院向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函请核实以下事项:一、广西桂元赖氨酸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系由国有企业广西赖氨酸厂改制而来?前者是否承接了后者所有的资产?二、本系列案所涉及的租赁物是否系属国有资产?其权属主体是否系属国有企业广西赖氨酸厂?三、本系列案租赁合同纠纷的处理是否关涉广西化工实验厂和广西赖氨酸厂破产清算程序的进行?2015年9月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函复本院:一、广西桂元赖氨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赖氨酸厂的关系。(一)广西赖氨酸厂成立于1983年4月,由中国牧工商总公司与广西石化厅合资筹建,属全民所有制企业,该厂自成立以来一直存在,国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一直未变。1983年至2010年,广西赖氨酸厂由自治区相关部门主管,该厂主管部门从未下发相关文件同意该厂按照改制政策进行改制。2010年8月,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关于广西赖氨酸厂整体无偿划拨南宁市并实施依法破产的通知》(桂政函(2010)194号)将广西赖氨酸厂(包括广西化工实验厂、广西南宁南江药业有限公司和广西桂元赖氨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广西化工生物技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的国有产(股)权整体无偿划拨南宁市管理,并明确由南宁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广西赖氨酸厂实施依法破产。截至2015年6月,广西赖氨酸厂从未进行改制;(二)广西桂元赖氨酸有限责任公司是广西赖氨酸厂原厂长罗润昌利用其于1996年7月担任广西化工生物技术研究所所长、广西化工实验厂厂长、广西南宁邕江制药厂厂长的身份,未经批准划拨广西化工生物技术研究所、广西化工实验厂和广西南宁邕江制药厂1400多万国有资产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并非由广西赖氨酸厂改制而来,目前该公司占用的相关国有资产尚待厘清。桂元公司所使用的租赁物(涉案标的)系广西赖氨酸厂所建,广西赖氨酸厂从未因改制进行转让或赠与桂元公司。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函(2010)194文,桂元公司的国有股权划归南宁市管理,南宁市成立广西赖氨酸厂接收及依法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对相关国有产权进行接收清理。二、关于本系列案所涉及的租赁物的权属问题。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函(2010)194文件精神,广西赖氨酸厂和桂元公司、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相关国有资产在接收过程中需进行清产核资厘清权属。在厘清资产关系过程中,广西赖氨酸厂发现桂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润昌当年利用同时担任几个关联企业法人的职务便利,把广西赖氨酸厂在1985年至1992年本厂土地上所建的车间、厂房、仓库等的房产证办到桂元公司名下(房屋由广西赖氨酸厂出资建成在前,桂元公司成立在后,桂元公司成立于1996年),桂元公司既无土地使用权,也无相关房产产权受让手续。从相关房产档案资料来看,本系列案所涉及的房产权属主体应属国有企业广西赖氨酸厂。至于租赁物的五个糖蜜罐,是自治区下放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广西化工实验厂出资,由桂林化工机械厂于1983年2月制造并安装,糖蜜罐的权属为广西化工实验厂所有,该厂也从未将糖蜜罐转让给自主公司或桂元公司。三、本系列案租赁合同纠纷的处理将直接影响广西赖氨酸厂和广西化工实验厂破产清算工作的顺利推进。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陈述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租赁物的权属主体是谁?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和利息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糖蜜储罐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五个糖蜜罐,时间为一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一年租金为180000元。另查明:原告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住所位于南宁市白沙大道100号,股东(发起人)为广西化工实验厂、广西化工生物技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化工实验厂成立于1995年6月16日,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住所位于南宁市白沙大道100号。第三人广西赖氨酸厂成立于1990年8月21日,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住所位于南宁市白沙大道100号。第三人广西桂元赖氨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住所位于南宁市白沙大道100号,股东为广西化工生物技术研究所、广西化工实验厂、广西南宁邕江制药厂、职工持股会。2010年时,股东变更为:广西化工生物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南江药业有限公司、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2010年8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函(2010)194《关于广西赖氨酸厂整体无偿划拨南宁市并实施依法破产的通知》,记载:经2010年7月2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将广西赖氨酸厂(包括广西化工实验厂、广西南宁南江药业有限公司和广西桂元赖氨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整体无偿划拨南宁市人民政府管理并实施依法破产。2013年10月11日,第三人广西化工实验厂、广西赖氨酸厂联合发出《关于加强厂区内国有资产租赁管理的通知》记载:“厂区内各租户:根据广西赖氨酸厂接受和依法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对广西赖氨酸厂等企业国有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凡在厂区范围内租用土地或厂房设备的租户(包括租赁主体为广西桂元赖氨酸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的租户)要配合清产核资工作。在清产核资工作未结束前,或未接到广西赖氨酸厂、广西化工实验厂另行通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的,原租赁合同(共同使用房屋协议书等)中关于缴纳租金(支付工资等费用)的条款暂停执行,等候通知。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如有违反本通知自行缴纳租金给非广西赖氨酸厂、广西化工实验厂指定主体的,后果自行负担。”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广西赖氨酸厂出具《证明》记载:“南宁市祥宝荣商贸有限公司租赁使用的伍个糖蜜罐安装在广西××氨××厂厂区西南角空地上单独使用,并非坐落于任何车间内部,该糖蜜罐以及所属空地地块全属均属于广西赖氨酸厂所有。”再查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租赁物系由第三人广西化工实验厂建造。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坐落于槎路2号发酵车间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广西桂元赖氨酸有限责任公司,框架结构,共4层,建筑面积3483.55平方米。“附记”记载:1989年建(产别:股份制)。第三人广西桂元赖氨酸有限责任公司一九九九年设备明细表记载:设备编号为GX·CG04-01、GX·CG04-02、GX·CG04-03、GX·CG04-04、GX·CG04-05的五个糖蜜储罐制造单位为“冶建公司”,使用日期均为1987年1月。2011年12月1日,第三人广西桂元赖氨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无偿使用糖蜜储罐的函》记载:“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现将我司所有的五个糖蜜储罐无限期交贵司使用,使用方式为:无偿,贵司可以自用也可以出租,租金由贵司自行支配。此函一经发出即生效。”南宁国用(1995)字第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坐落于槎路的土地使用者为广西赖氨酸厂,地号为05××,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28959.94平方米。本院认为:所谓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作为出租人,对租赁物进行出租,必须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坐落于槎路的租赁物系由第三人广西桂元赖氨酸有限责任公司无偿交由其使用及出租,而根据南宁国用(1995)字第4095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坐落于槎路的土地使用者为广西赖氨酸厂,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第三人广西桂元赖氨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系由广西赖氨酸厂改制而来,但其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接收了第三人广西赖氨酸厂全部的资产和债务。而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定主体亦明确广西赖氨酸厂从未进行改制,且本案租赁物系由第三人广西化工实验厂建造,即原告并未能证明其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本裁定生效后,原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05元退还原告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纳人民陪审员 陈红娟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露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