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立民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传军、田培霞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传军,田培霞,刘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军。委托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培霞,(户籍所在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户籍所在地)。上诉人刘传军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传军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请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上诉人刘传军与被上诉人田培霞、刘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黄骅市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田培霞、刘洋的户籍所在地为沧县兴济镇建国街辫子市胡同27号,由户籍证明予以证实。黄骅市勤城小区系田培霞临时居所,并不是经常居住地,而刘洋的经常居住地也不是该地点。故此,黄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刘传军在被告田培霞、刘洋的户籍所在地法院即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为此,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被上诉人田培霞、刘洋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8日,上诉人刘传军以确认为由向被上诉人田培霞、刘洋住所地的沧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沧县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田培霞、刘洋的经常居住地在黄骅市为由,将本案移送黄骅市人民法院处理。经查,二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沧县,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海景社区居民委员会在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二被上诉人在黄骅市勤城小区3号楼1单元101室居住,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因此,该证明不能证实二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黄骅市,且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暂住证,故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住所地的沧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沧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黄骅市人民法院处理错误,其作出的民事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李悦萍审判员 倪忠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