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施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江津区。2015年5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现在自贡市戒毒所强制戒毒。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施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施某来到自贡市汇东新区川南农贸市场“远航物流”门市部,趁失主上厕所之机,将失主郑某某放在椅子上的粉红色妇式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0多元以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等物。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施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管教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失主郑某某的陈述;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施某案发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 利人民陪审员 罗仲仪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