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垦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垦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第九师一六六团。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第九师一六六团。原告张某诉被告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订立了离婚协议,并到额敏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50000元,从2012年到2015年分三次给付。但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给付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某给付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某辩称,欠款50000元我认可,但没有偿还能力,拒绝法院主持调解。根据原告与被告诉、辩主张,并经庭审征求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梁某同意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但具体还款时间无法确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提交以下证据,在本院主持下,被告对证据进行质证。1、2012年9月额敏县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事实。2、2012年9月1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约定给付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梁某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协议在额敏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男方给女方50000元(伍万元),从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付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付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付20000元(贰万元整)。男、女双方婚后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被告梁某自协议签订后,一直没有按离婚协议履行约定的50000元给付义务。原告张某以此为由起诉被告梁某要求偿还该欠款。庭审中,被告梁某认可此欠款并同意给付,但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对具体的给付时间不愿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关于财产分割部分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这一事实,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给付原告张某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义新民事判决书附页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有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