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王洪江与葛祥振、临沭县浩兴工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江,葛祥振,临沭县浩兴工具有限公司,王兴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王洪江。被告:葛祥振。委托代理人:李晨。被告:临沭县浩兴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祥振。住所地: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西河口北村。委托代理人:李晨。被告:王兴再。原告王洪江诉被告葛祥振、临沭县浩兴工具有限公司(下简称浩兴公司)、王兴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江、被告葛祥振、浩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被告王兴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江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葛祥振、浩兴公司以经营需要,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上述两份借款均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一分二厘,均由王兴再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葛祥振、浩兴公司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兴再承担连带清楚责任。被告葛祥振、浩兴公司辩称,该案借条的借款人为葛祥振,并不是临沭县浩兴工具有限公司,也没有该公司的公章,因此临沭县浩兴工具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并未将35万元的款项交付给葛祥振,因此该借款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葛祥振也不承担返还责任。被告王兴再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钱经过我的手转给葛祥振,因我与葛祥振有亲戚关系,我负责公司财务、党建后勤,财务的收入支出多数经过我的手,本案的借款是银行转账和现金共同形成的借款。我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葛祥振和被告王兴再系姑舅表兄弟,被告葛祥振系被告浩兴公司经理,被告王兴再曾在被告浩兴公司主管公司财务、后勤等事务,经常用王兴再的银行账户进行公司资金交易业务。被告王兴再在主管公司财务期间,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9日,被告葛祥振、浩兴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一分二厘,由被告王兴再提供了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原告陈述该借款交付的现金,被告王兴再予以认可。2012年5月10日被告葛祥振、浩兴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主张该借款通过案外人杜洪云的银行账户转到被告王兴再的银行账户,王兴再予以认可,王兴再提交了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2014年4月27日,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葛祥振、浩兴公司要求继续使用借款,经结算被告葛祥振给原告出具了借款2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一分二厘,未约定借款期限,并有被告王兴再提供了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被告葛祥振、浩兴公司主张两份借条属实,但借款未实际交付,借款合同尚未生效,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兴再承认收到了本案的借款,并提交了交易明细证实了资金的流向。王兴再还提交了其和被告浩兴公司2015年2月18日的交接证明,载明:2015年1月30日前所发生的收入、付出业务已经全部交付给葛祥振、董淑娟,与经办人王兴再无关。王兴再原为葛祥振担保的115万元借款由葛祥振、董淑娟偿还,无需王兴再承担责任。葛祥振临沭县浩兴工具有限公司(公章)。被告葛祥振、浩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证实王兴再为葛祥振担保的115万元包含本案借款,也不能证实本案的借款交付给了葛祥振、浩兴公司。但被告葛祥振、浩兴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活期转账汇款凭证、被告王兴再证提供的证明及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葛祥振、浩兴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葛祥振、浩兴公司应予返还,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兴再作为保证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祥振、浩兴公司主张未收到借款,浩兴公司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但作为被告浩兴公司主管财务的王兴再认可收到了借款、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将借款交付了被告葛祥振、浩兴公司,葛祥振、浩兴公司对于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祥振、临沭县浩兴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洪江借款3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借款2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算,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二、被告王兴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祥振、临沭县浩兴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3元减半收取3937元,由被告葛祥振、临沭县浩兴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