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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建军与王小艳、李先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军,王小艳,李先进,张修兰,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817号原告胡建军,居民。被告王小艳,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507112221汉族,居民。被告李先进,居民。被告张修��,居民。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王小艳(系李某母亲),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507112221汉族,居民。原告胡建军与被告王小艳、李先进、张修兰、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艳、李先进、张修兰、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军诉称,2015年1月6日,李超因经营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后李超意外身亡,原告找被告王小艳索要欠款,其拒不承认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小艳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先进、张修兰、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小艳、李先进、张修兰、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李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建军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正),还款为壹年,如壹年不还利息按两年收。借款人:李超,2015年1月6号”。后李超死亡,原告向被告王小艳主张借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李先进、张修兰与死者李超为父母,被告王小艳为死者李超配偶,被告李某为死者李超儿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小艳作为死者李超配偶,其依法应当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小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另被告李先进、张修兰、李某作为死者李超的遗产继承人,其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建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6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之);二、被告李先进、张修兰、李某在继承死者李超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2.5元,由被告王小艳、李先进、张修兰、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5元。审判员 ��卫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