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万良、岳引丹、黄倩钰与欧俊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黄万良委托代理人:金正魁原告:岳引丹委托代理人:黄万良原告:黄倩钰法定代理人:黄万良被告:欧俊杰委托代理人:欧锁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建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益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黄万良、岳引丹、黄倩钰与被告欧俊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正魁、岳引丹委托代理人黄万良、黄倩钰法定代理人黄万良与被告欧俊杰委托代理人欧锁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建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万良、岳引丹、黄倩钰诉称,2015年4月27日,黄万良驾驶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陕C191**号华西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宝鸡驶往凤县行至事故点时,与相向而行的欧俊杰驾驶的自有的陕CU42**号车相撞,致双方驾驶员黄万良、欧俊杰及陕C191**号车上乘坐人徐海英、申长石、王素珍、邱金爱、冯美卉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黄万良被诊断为右手桡骨骨折,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陕CU42**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91.02元、误工费损失225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交通费1031元、鉴定费1500元。赔偿第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5263.8元,赔偿第三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4386.5元。被告欧俊杰辩称,被告已通过交警队向原告垫付19000元应当冲减,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说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存在异议,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5天,应以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误工费证明形式要件不足,存在瑕疵,岳引丹虽有居委会证明,但被告认为应由公安机关佐证,其次黄万良伤残程度较轻,不足以认为造成劳动能力丧失,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支出较高,应当根据原告治疗状况具体核算,被告单位仅为交强险承保单位,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意见一致。此外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票无处方不应认可,红花铺卫生院600元票据是救护车费用,不应计为医疗费,原告请求营养费无医嘱,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万良系宝鸡市宝运集团汽车驾驶员,驾驶并营运陕C191**号班车。2015年4月27日,被告欧俊杰驾驶其自有的陕CU42**号车从凤县驶往宝鸡方向,行至肇事处时,与相对方向借道行驶黄万良驾驶的陕C191**号客车相撞,造成黄万良及两车上乘坐人多人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黄万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欧俊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万良在凤县红花铺卫生院紧急救治后,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又经过多次门诊复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252.42元,原告黄万良另提供35.6元自购药票据。经鉴定费黄万良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鉴定费花费1500元,黄万良受伤期间聘用司机月工资为4500元,黄万良有兄弟姊妹三人共同抚养其母岳引丹,岳引丹生于1943年11月17日,现随黄万良共同生活于宝鸡市渭滨区宝运司社区。黄万良育有一女名黄倩钰,生于2001年5月8日。本次事故发生后黄万良因接受治疗,救治车上受伤乘客支出交通费若干。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欧俊杰通过交警队向原告垫付1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黄万良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岳引丹和黄倩钰户籍及居住地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他人因此产生的损失,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欧俊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万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黄万良及其被抚养人岳引丹、黄倩钰的合法损失,被告欧俊杰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应根据各自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提交的35.6元自购药票据因无处方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不能营运班车,为避免损失扩大另行聘用司机,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出具了相关证明,同时该公司安全员强涛也出庭接受质证证明:因原告黄万良受伤,伤势至今未能痊愈,公司要求黄万良不得驾驶车辆,陕C191**号车由黄万良另聘司机驾驶,驾驶员日工资为150元-2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黄万良的误工费认定为27000元,原告鉴定费支出1500元亦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35.6元自购药票据因无处方相印证不予认定,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21252.42元,对原告其他合法损失认定为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75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根据原告治疗及救治其他伤者支出的必要性对原告的交通费认定为800元,鉴定费认定为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岳引丹的费用认定为5263.8元,黄倩钰的费用认定为3582.3元,因被告欧俊杰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各自赔付责任。原告鉴定费支出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产生的支出,且损失程度并未超出交强险承保范围,故鉴定费支出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承担。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伤者,故此参照本次事故中医疗费支出具体状况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万良医疗费97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岳引丹生活费5263.8元,被抚养人黄倩钰生活费3582.3元,鉴定费15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产生的支出,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赔付,以上合计101378.1元(含欧俊杰所垫付的19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黄万良医疗费80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1890元,合计10501.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万良医疗费97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岳引丹生活费5263.8元、被抚养人黄倩钰生活费3582.3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137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黄万良医疗费80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1890元,合计10501.7元。以上金钱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万良、岳引丹、黄倩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被告欧俊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玉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旭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