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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普拉达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拉达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23号。法定代表人穆里艾拉·文森提,知识产权总监。委托代理人吴琼,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卓慧。上诉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国际注册第854723号“CARSHOE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CARSHOES.A于2008年4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箱子及旅行袋等。2009年1月22日,商标局作出20080927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除“皮鞭、马具及马鞍”商品外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普拉达有限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2834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854723号“CARSHO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28341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经查,商标评审阶段的申请人CARSHOES.A已经被普拉达有限公司兼并。普拉达有限公司不服第128341号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直至本案审理结束时,引证商标仍是有效在先商标,可以作为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8341号决定。普拉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28341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至今已经持续使用了51年,本身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引证商标是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G854723号“CARSHOE及图”商标,由CARSHOES.A于2008年4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以及不属别类的皮革和人造皮革制品、动物毛皮、兽皮、箱子及旅行袋雨伞、阳伞手杖,以及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第5251345号“CARSHOE”商标,由潘焕有于2006年3月30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为200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背包、仿皮、牛皮、公文箱、旅行包(箱)、手杖、钱包、裘皮、伞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为第5251344号“CARSHOE”商标,由潘焕友于2006年3月30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为200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穿着物)、帽、袜、皮带(服饰用)、领带、跑鞋(带金属钉)、手套(服装)、游泳衣。2009年1月22日,商标局作出20080927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除“皮鞭、马具及马鞍”商品外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普拉达有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引证商标是对普拉达有限公司商标的恶意抄袭,普拉达有限公司已经针对引证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予以注册的权利障碍。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第128341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雨伞、阳伞手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此外,普拉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经查,商标评审阶段的申请人CARSHOES.A已经被普拉达有限公司兼并。商标评审委员会曾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91581号《关于第5251344号“CARSHO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91581号裁定),裁定引证商标二予以核准注册。普拉达有限公司不服第91581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322号行政判决,维持第91581号裁定,该判决目前已生效。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第128341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正确。普拉达有限公司虽然已经针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但是由于直至本案审理结束时,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仍是有效在先商标,可以作为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普拉达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第12834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普拉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刘庆辉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玮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