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夏飞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飞。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飞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干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夏飞,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夏飞因工作不稳定,经济基础较差,患皮肤病多年又需要钱治疗,遂产生抢劫作案的念头。2014年12月份、2015年3月份,被告人夏飞窜至宜春市袁州区、新干县城,针对金店抢劫作案二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24.129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抢财物价值人民币19.4669万元,其中退还被害人刘某乙财物价值人民币3.8165万元、被害人杨某乙财物价值人民币15.6504万元,实际造成被害人刘某乙财物损失人民币0.4万元、被害人杨某乙财物损失人民币4.262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元旦前夕,被告人夏飞从吉安市坐车到宜春市朋友张某处玩耍,看到别人生活过得好,想到自己没钱生活过得差,就想去搞钱。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夏飞驾驶张某的摩托车窜至事先踩点的宜春市袁州区某金店,使用携带的锤子将该店的玻璃柜台砸碎,然后从砸碎的柜台内抢劫黄金饰品塞到自己的挎包内。金店员工刘某甲见状用凳子砸向被告人夏飞,夏飞躲闪后继续将柜台内的黄金饰品放置包内,之后冲出金店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夏飞将摩托车归还张某后,便搭乘公交车返回吉安市区的租住屋。几天之后,被告人夏飞将2件被抢的黄金饰品在吉安市一金店以0.4万元的价格卖给一顾客。2015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夏飞在赣州市将剩余的8件被抢黄金饰品以2.94万元的价格(140克,210元/克)销售给金店老板夏某甲。被告人夏飞销赃后走出金店,即遇到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解放派出所民警盘查,销赃的8件黄金饰品被追缴,价值人民币3.8165万元,已退还给被害人刘某乙。被告人夏飞抢劫某金店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4.2165万元,尚造成被害人刘某乙财物损失人民币0.4万元。另查,被告人夏飞在赣州市销赃时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1月1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其携带的弹簧刀一把。在讯问中,被告人夏飞谎称自己贪便宜帮他人销赃,为此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在2015年1月20日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将其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因被告人夏飞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被决定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我是某金店宜春片区经理。2014年12月31日19时许,我店被抢黄金饰品时,我不在现场。报案后,我店经过清点发现,被抢10件千足金饰品(9只金手镯、1条金项链)、6件万足金饰品(4只金手镯、1条金项链、1只金吊坠)。2、证人易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一名戴黑色口罩、黑色帽子、身着黑色和灰麻色外套、挎一个包的男子冲进店内拿出一个小铁锤往柜台玻璃砸去,砸开后用戴了手套的手去抢黄金饰品,抓了好几把。员工易某乙拿凳子砸他,他躲开了,员工刘某甲用托金银饰品的盘子砸那个男子,他还继续抓了一二下金饰品才往外跑,然后我们就报警了。3、证人易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我从卫生间出来,看见一个戴黑口罩,胸前挂一只黑包的瘦男子在用小铁锤子砸玻璃柜台,砸开口子后,他就用戴了手套的手伸向柜台抓金饰品放在黑包内,我随手抓起铁方凳朝他砸去,抓了几把后,这个男子才逃离现场。被抢的金饰品还要店长清点。4、证人刘某甲、易某丙、杨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易某甲所陈述相同。5、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中午13时许,一个身高168厘米,年纪20多岁的小伙子问我是否收黄金,我以每克210元的价格收购了他8件黄金饰品,其中3只手镯没有花纹(1只28克,2只20克),4只手镯有花纹(1只带鱼纹的10克、1只车花纹的38克、1只印花纹7克、1只模具花纹12克),还有1枚鸡心吊坠6克,以上千足金黄金重约140克,我支付了他2.94万元。6、证人夏某甲对出售黄金饰品的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夏某甲在12张排列有序的照片中,指认11号相片上的人即夏飞就是在其金店出售黄金饰品的人。7、宜春市袁州区某金店被抢现场照片、被抢现场方位示意图、被抢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袁州区某金店被抢具体地点、被抢现场情况。8、关于夏飞抢劫宜春市某金店相关赃物情况说明,证实夏飞在宜春市袁州区作案后,在吉安市以0.4万元销赃的1只黄金手镯和1条黄金手链未提取;在赣州市章贡区夏某甲金店销赃的8件黄金饰品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解放派出所缴获后移交至新干县公安局。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夏飞于2015年1月9日在赣州市章贡区夏某甲金店销赃的8件黄金饰品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解放派出所缴获后移交至新干县公安局,2015年6月14日由新干县公安局退还被害人刘某乙。10、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宜春市袁州区某金店被抢后,被公安机关追缴的8件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3.8165万元。11、关于夏飞抢劫宜春市某金店相关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夏飞抢劫宜春市袁州区某金店后,将作案时使用的铁锤、穿戴的衣物等物品丢弃在逃跑途中的垃圾桶内。新干县公安局民警经过调查,未提取到上述作案工具及物品。12、关于张某的情况调查说明,证实新干县公安局民警通过多次调查、走访联系宜春市警方,均未能找到夏飞交代的名叫张某的男子。13、被告人夏飞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夏飞出生于1993年11月17日,作案时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1月9日夏飞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弹簧刀到赣州市销售黄金饰品及住宾馆,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违法事实。夏飞的行为于2015年1月1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其携带的弹簧刀一把。15、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2015年1月20日,夏飞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因夏飞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被决定取保候审。16、被告人夏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元旦前夕,我从吉安市乘坐客车到宜春市朋友张某处玩耍,看到别人生活蛮好,想到自己没钱且生活差就想去搞钱。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我身穿黑色休闲服(有帽子)、黑色裤子,脚穿红色鞋子,戴着黑色口罩和手套,驾驶张某的摩托车窜至已踩点的宜春市袁州区一家金店(旁边一家服装店),从挎包里掏出锤子冲到该金店左边的柜台,随后我用铁锤把玻璃砸碎后用手抓取柜台里的黄金饰品塞到挎包内。店内有个女的见状用凳子砸向我,我躲开后继续抢柜台内的黄金饰品放置包内,后迅速逃离现场,将摩托车归还张某。之后,我在公路上拦一辆公交车回到吉安市。几天后,我在吉安市一家回收黄金的店内准备将被抢的黄金饰品卖给老板,老板见我没手续就没有回收。这时一位顾客想买我的,我便以0.4万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他1只金手镯和1条金手链。2015年1月9日,我来到赣州市汽车站附近的一家金店,以210元/克的价格把身上的黄金饰品以3万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老板。一出金店就被赣州市的公安民警抓获,因身上携带了弹簧刀,被行政处罚,关押了几天就被取保候审。二、2015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夏飞头戴黑色棒球帽,身穿黑色运动服、黑色牛仔裤,脚穿一双红面白边运动鞋,驾驶摩托车从吉安市区沿105国道往吉水县、峡江县、新干县、樟树市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同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夏飞以同样装扮驾驶摩托车在新干县城广场附近踩点,发现某金店内只有二位女员工,没有保安,交通又便利,决定以该店作为抢劫目标。2015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夏飞将摩托车停放在某金店斜对面的广场草地上,戴上黑色口罩和皮手套,在摩托车后备箱拿出挎包斜挎在身上,从挎包里拿出斧头便冲进某金店对店员说:“不许动,抢劫。”并持斧头将放置黄金饰品的玻璃柜台砸碎,趁机抓起柜台内的黄金饰品塞到挎包内。员工李某见状拉响警报器,被告人夏飞见状拿着装有黄金饰品的挎包迅速逃离了现场。经清点,被告人夏飞在新干县城某金店抢得19只黄金手镯和1枚黄金戒指,被抢的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19.9125万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夏飞在赣州市销赃时,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区分局赣江派出所民警缴获销赃款0.9463万元及3只黄金手镯、1枚黄金戒指。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夏飞在泰和县被抓获归案。当日,新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夏飞的家中搜查提取8只黄金手镯,扣押被告人夏飞藏匿在其父母卧室衣柜内的4只黄金手镯。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追缴15只黄金手镯、1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4.7041万元及销赃获得的赃款0.9463万元,总计15.6504万元,退还被害人杨某乙,尚造成被害人杨某乙财物损失人民币4.262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我是新干县城某金店老板。2015年3月23日13时40分许,我妻子接到金店员工卢某的电话,得知金店被抢,我立即赶到金店并报警,经清点发现被抢19只黄金手镯和1枚黄金戒指,均为万足金。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13时30分许,我与李某在某金店上班,突然一名男子冲进店内,男子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裤子,红色鞋子,头戴黑色前沿帽,脸上蒙黑色口罩,身前挂着黑色的包,戴着黑色手套,右手持斧头大喊“抢劫,抢劫”,将柜台的玻璃砸碎,我吓得向店外跑,打电话告诉老板娘金店被抢了。李某按下报警器也跑出金店。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13时许,我与卢某在金店上班,看见一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裤子,红色鞋子,头戴黑色前沿帽,脸上蒙黑色口罩,身前挂着黑包的男子,戴着黑色手套,右手拿着一把斧头跑进店里并大喊“抢劫、抢劫”,用斧子砸碎柜台玻璃,接着伸手去拿柜台里面的金手镯,我趁该男子不注意按下报警器便跑出金店。一会儿,那男子拿包捂在肚子前也跑出了金店,卢某跑到金店外打电话联系老板娘,老板杨某乙马上赶到金店报警。4、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13时30分许,我在新干县城某金店附近打扫卫生,看见金店跑出一女子,听到店内有男人“哼”了一声,透过玻璃窗看到一个身着黑色衣服的男子站在金店的柜台旁用手抓黄金饰品往身上放,抓了几次,接着手托胸前跑出金店向广场方向逃跑。5、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某金店对面经营一家麻辣烫店。2015年3月23日13时40分许,我在店里听到有人叫“抢劫”,于是走出店门看见一名身穿黑色衣裤的男子跑向某方向。后来得知,该男子抢劫了某金店。6、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夏飞是我儿子。我曾经在帮夏飞收拾房间的时候看到夏飞的一个黑色的包里有1只黄金手镯,夏飞说是他奶奶给的。7、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实:夏飞是我儿子。2015年4月9日中午,我和我妻子在家中卧室的衣柜内找到4只黄金手镯,今天(4月11日)带过来上交给你们新干县公安局。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的前几天,一名操泰和口音的年轻人问我是否收购金手镯,我说收。他拿出1只重约30克的金手镯,开价6千,但没有发票,我看他身份证姓夏,便出价5千元。他说少了6千元不卖,然后就拿着金手镯走了。9、抢劫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夏飞押解出新干县看守所对被抢金店地点进行辨认,夏飞指认新干县城某金店是自己2015年3月23日抢劫作案地点。10、关于被告人夏飞抢劫新干县某金店相关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夏飞抢劫新干县某金店后,将作案时使用的斧头丢弃在逃跑的路上,作案时穿戴的棒球服、口罩、衣服、鞋子等物品丢弃在吉安市的一个垃圾桶内。新干县公安局民警经过调查,未提取到上述作案工具及物品。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黑色的挎包一只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赣江派出所扣押,已移送新干县公安局并用照片固定。11、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新干县公安局在江西省泰和县某镇某村夏飞卧室床上的一个黑色挎包内发现1只黄金手镯并予以扣押,在住处阁楼发现并提取7只黄金手镯、扣押夏飞父亲夏某乙上交的4只黄金手镯,并用照片固定扣押的12只黄金手镯。12、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赣江派出所扣押夏飞销赃款及身上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赃物移交清单,证实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赣江派出所于2015年3月26日扣押夏飞销赃款0.9463万元及3只黄金手镯、1枚黄金戒指,于2015年4月9日移送新干县公安局。1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新干县公安局扣押夏飞藏匿于家中阁楼的黄金手镯7只、自己卧室挎包内的黄金手镯1只、父母卧室衣柜内的黄金手镯4只;章贡区公安局扣押3个黄金手镯、1枚金戒指、销赃款人民币0.9463万元。其中2015年6月12日发还被害人杨某乙15只黄金手镯、1枚黄金戒指(共482.1克,价值人民币14.7041万元),2015年6月14日退还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0.9463万元。14、新干县城某金店被抢现场照片、被抢现场方位示意图、被抢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新干县城某金店被抢具体地点、被抢现场状况。15、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新干县某金店被抢黄金手镯、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9.9125万元。16、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31日16时许,夏飞在泰和县某加油站附近被泰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17、被告人夏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有皮肤病,也没有经济来源,会有意识地在网上浏览一些有关抢劫作案的视频,想到在宜春市那家金店没有弄到多少钱,我就想再次出手搞钱,治愈皮肤病。2015年3月22日8时许,我身穿黑色运动服,黑色牛仔裤,脚穿一双红面白边的运动鞋,驾驶一辆摩托车从租住在吉安市青原区的住房出来,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水县、峡江县、新干县、樟树市进行作案踩点未果。3月23日上午,我继续驾驶摩托车在新干县城找寻作案目标时,发现新干县城某金店只有二名女员工,没有保安,且交通便利,便决定抢劫该金店。2015年3月23日13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某金店斜对面的广场草地上,戴上黑色棒球帽、黑色口罩和皮手套,从摩托车后备箱拿出挎包斜挎在身上。我边走边从包里拿出斧头冲到某金店对店员说:“不许动,抢劫。”然后直接走到金店右侧柜台前,持斧头将放置黄金饰品的玻璃柜台砸碎,店内的员工赶紧拉响警报器后都跑离现场。我赶紧用手将柜台内的黄金饰品塞到包里,总共抓了三四下便迅速跑出金店,驾驶摩托车回到我的租住地。当晚,我查看了挎包内有17、18只黄金手镯和1枚金戒指。我藏了7只黄金手镯在泰和县老家阁楼的木料内;藏了4只黄金手镯在我爸妈卧室的衣柜内;在泰和县城一个当铺店以0.64万余元的价格卖掉1只重约33克的黄金手镯给一顾客;在遂川县城以0.69万元的价格卖给一家金银加工店1只黄金手镯;藏了1只黄金手镯在我房间的挎包里面。2015年3月26日,我在赣州市区一金店以0.9463万元卖了1只重约40克的黄金手镯。走出金店后,被赣州市章贡区赣江派出所民警扣押了3只还是4只黄金手镯,还有1枚金戒指和销赃款0.9463万元及我的摩托车、黑色挎包。我告诉赣江派出所民警,金手镯是家里的,于是他们放我回家了。原判认为,被告人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作案工具,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流窜抢劫作案二起,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12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夏飞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大部分赃物,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查明:被告人夏飞在宜春市袁州区抢劫之后到赣州市销赃,是抢劫犯罪的延续,期间被刑事拘留八日,应当折抵此次刑罚的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对其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新干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夏飞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6621万元后,其中返还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0.4万元、返还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4.2621万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及黑色挎包一只,予以没收。上诉人夏飞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夏飞对此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作案工具,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流窜抢劫作案二起,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12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夏飞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大部分赃物,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已综合上诉人夏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予以量刑,处刑适当。上诉人夏飞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甘国飞代理审判员 王 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