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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0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杨建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杨建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2041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朱睿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石。原告夏靖与被告杨建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10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朱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署金额为70029.6元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息需分12个月,按每月6536.1元数额偿还。约定每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然被告在归还了3期借款后,于2014年2月15日便未再偿还任何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尚欠的本息58824.9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计算方式: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建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杨建石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的原告夏靖在苏州高新区签订《借款协议》(编号为0512010049)一份,双方在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0029.6元,月偿还数额为6536.1元,于每月15日(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支付,分12个月还款,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甲方专用账户户名杨建石,账号为略。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在上述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甲方(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在协议第六条中约定如甲方未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金。协议并约定上述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协议并约定了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上述《借款协议》签订的同日,作为甲方的杨建石与作为乙方的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的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作为丁方的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苏州高新区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甲方因上述《借款协议》获得约定款项的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5115.1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802.37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4112.14元,三方合计收费10029.61元。四方还约定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及审核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及丙方。协议中还约定,甲、乙、丙、丁签署本协议后,本协议于文首所载日期成立,自出借人将《借款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咨询费、丙方的审核费及丁方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代被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5115.1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802.37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112.14元,并于2013年10月24日向约定的被告的专用账号中转账交付59800元。诉讼中,原告自述��告在2013年11月15日、12月15日和2014年1月15日分别向其支付本息6536.1元。原告并自述愿意按照年利率12%来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及附随文件、银行转账记录及咨询费告知书、服务费、咨询费和审核费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石向原告夏靖借款未按约支付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及时归还原告夏靖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借款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将59800元借款转账交付至约定的被告的专用账户,应予以认定,而原告代被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咨询费5115.1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审核费802.37元和���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4112.14元,系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至于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杨建石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告知其在本案所涉借款成功获批后需收取的信访咨询费2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为69829.61元。至于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12%来计算借款期内的利率,系其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并未加重原告的负担,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已经约定《借款协议》在扣除了被告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等费用后,剩余金额支付至被告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故应自2013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因被告已经于2013年11月15日、12月15日和2014年1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本息6536.1元,归还的上述金额在折抵了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之后,截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933.6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结合上述剩余的本金数额,被告应在2014年2月15日支付原告利息519.34元,自2014年2月16日起,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自该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罚息过高,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来计算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51933.67元、利息519.34元,合计52453.01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违约金及罚息的计算方式:以剩余的51933.67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22元,由被告杨建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婷 微信公众号“”